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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磊、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关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7300元。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犯罪数额为7300元,数额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赃物予以追返,将没有追返的700元已向法庭缴纳,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已缴纳罚金1.5万元,弥补了其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5、被告人属初犯,平日表现良好,其身有××并能够自食其力生活。综合以上意见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量刑情况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大连开发区元光电子厂305宿舍,趁被害人徐某、唐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床边的一部三星i9300GalaxyS3手机和一台苹果Ipad4型平板电脑盗走。后王某某将三星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大连金州区杨屯手机店主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获利人民币100元。经估价,被盗三星i9300GalaxyS3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4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元光电子厂208宿舍,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边上的一部白色i9220型(SC—05D)三星牌手机盗走。后王某某将该手机卖给大连金州区杨屯手机店店主被告人周某,获赃款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获利人民币150元。经估价,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3、2014年12月14日1时许,王某某来到大连开发区维尔丽美容美发店内,将被害人辛某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台苹果IPAD5和被害人辛四海放在五楼员工宿舍的一部银色苹果Iphone6型手机盗走。后王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和平板电脑分别以人民币2250元和550元的价格卖给大连市金州区杨屯手机店店主被告人周某,而后被告人周某以2700元的价格将收购的Iphone6型手机出售,获利450元。经估价,被盗苹果IPAD5价值人民币2200元,苹果Iphone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IPAD5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辛某。被告人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7300元,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缴了违法所得的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牌平板电脑等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三星i9300GalaxyS3手机等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金价认刑(2015)1号、129号、130号)、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有辽宁省罚没收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物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