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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金城与姜春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城,姜春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蒋金城。委托代理人田同玉。被告姜春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委托代理人王加林。原告蒋金城与被告姜春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田同玉、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城诉称:2012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姜春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射阳E4803号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针对为右腓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及赔偿事宜已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对原告前期各项费用作出了处理,但对二次手术发生的各项相关费用因保险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时再行处理而未作出裁判。现二次手术已实际发生,原告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081.87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手术发生时,被告姜春海答应治疗终结后一次性与原告处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春海主张,其以种种借口推脱,一直未赔。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姜春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春海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8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4234.44元、护理费1881.9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43.28元。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金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3)射黄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案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法医鉴定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姜春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二次手术治疗的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5081.87元、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发生医疗费用属实,住院时间也属实。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护理已在第一次判决中赔偿完毕,不应重复承担相关费用;3、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姜春海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判决书,涉及的误工、护理、营养已在该判决书中体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姜春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射阳E480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同年4月2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7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春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春海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理赔,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00446.4元,对原告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未予处理,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2013年12月16日,原告至射阳县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拔除术,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081.87元。在(2013)射黄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评定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材料的误工期限1.5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20天。根据(2013)射黄民初字第023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工作,2012年春节后至事故发生前在县城歌厅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春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被告姜春海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被告姜春海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损失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5081.87元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亦未超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其二次手术费的评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按7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国家税务部门的正规票据,考虑到确为原告治疗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住院治疗的时间长短、住处与治疗医院的远近等因素酌情认定200元。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护理已在第一次判决中赔偿完毕,不应重复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在(2013)射黄民初字第0232号案件中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依法作出了判决,但对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被告前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盐射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二次手术就医花费的事实,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508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8=198元;(3)营养费20×9=180元;(4)误工费34346/365×45=4234.44元;(5)护理费70×20=14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1294.31元。以上原告蒋金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59.87元,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4367.90元,剩余的1091.97元由被告姜春海赔偿。原告蒋金城因二次手术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834.4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金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834.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金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67.90元。二、被告姜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金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91.97元。三、驳回原告蒋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户名:蒋金城,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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