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明轩,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陈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轩、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原告由于年轻,社会资历浅薄,在被告花言巧语的诱惑下草率同居,婚后感情基础相当薄弱。被告生性喜欢赌博和粘花惹草,经常外出夜不归家,常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归家共同生活,履行义务,但被告却一意孤行,我行我素,把原告好心劝告当耳边风,更令气愤是被告生性凶残,不近人情、脾气暴躁,常因一些小事不顺心不合意就拿原告作为出气筒,不把原告当妻子。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10月1日,因原告讲村中人见到被告在外带其他女人而遭受被告毒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为了人身安全,无可奈何只好离家打工谋生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⒉婚生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均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愿意将应分得的财产折价及家庭住宅地应得部分折价作为抚养费支付给被告陈某;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⒉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⒊原、被告及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丙、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陈某辩称:⒈我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⒉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对我及家庭不负责任,并且经常赌博。被告陈某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与其同事合照的《照片》1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后相恋,双方于2005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到遂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生育大儿子陈某乙、2009年9月17日生育二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均跟随被告的亲属在遂溪县XX镇XX村居住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独自抚养孩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抚养费独自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2003年相识后相恋。双方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李某某仍坚决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问题。经庭审查明: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出生后均跟随被告的亲属在遂溪县Xx镇XX村居住生活。原告诉求生育的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庭审中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自愿原则,结合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的生活状况,如果临时改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生活环境,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均由被告陈某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关于被告陈某以原告有“第三者”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辩称意见:庭审中,被告对该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一张原告与其同事的照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予以否认,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陈某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陈某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均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遥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