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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东武与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武,李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东武,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李云峰,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东武诉被告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李东武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云峰位于绥棱林业局聚鑫小区6号楼6单元601室住宅房产。2015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武诉称,李云峰于2014年11月6日在我处借款73290元,当时口头承诺借款使用两个月就还,可到期后我多次向李云峰索要,其一再推拖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云峰因需给其雇佣的木工开支向原告李东武借款73290元,并由李云峰出具欠条一张,记载其向李东武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峰因为其雇佣的木工开支向原告李东武借款73290元,双方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主张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原告主张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峰欠原告李东武借款73290元,此款被告李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16元,诉讼保全费752.90元,合计1568.90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