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慧与王元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王元月,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慧。被告王元月。被告王海涛(系王元月之子)。原告李慧与被告王元月、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月、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因种植山药、购买挖地机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6日间的利息14700元及2015年3月26日后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调查被告王元月时称:因种植山药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与王海涛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期偿还。被告王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月、王海涛于2011年在单县杨楼镇租赁土地种植山药,因购置种植机器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款借据,其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姓名:王元月(身份证号码:×××××××××)、王海涛(身份证号码:×××××××××),借款出借日:2013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28日,还款方式:现金,一次付清。还息方式:现金,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借款金额:(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利息合计金额: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借款人王元月、王海涛(签名、捺印),备注:借款人:王元月、王海涛,出借人:李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清了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因种植山药亏损,致使经济困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元月在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工资84700元,并提供了起亚牌(车牌号为鲁RA10**)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和山东省菏泽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2015)单民初字第104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元月的工资84700元,并对原告李慧提供担保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元月、王海涛因种植山药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有借款借据为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14700元及以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元月、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元月、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6日间的利息为14700元,2015年3月27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诉讼保全费867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