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超兴与陈耀光、董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兴,陈耀光,董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刘超兴。被告陈耀光。被告董守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兴与被告陈耀光、董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兴,被告陈耀光、董守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兴诉称,2014年11月3日22时20分,陈耀光驾驶冀B×××××津B×××××挂号“陕汽”牌半挂大货车沿112国道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112国道与东堤头商贸城交口,采取措施不当在第三条车道上其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孙学坦驾驶的鲁R×××××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刘仓、刘超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耀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学坦、刘仓、刘超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7285元、评估费3600元、车损费72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守忠、陈耀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施救费发票4张,拖车费收据1张,证明产生施救费产生情况;证据3,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产生拆解费7250元;证据4,物价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产生车损费72800元;证据5,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产生定损费3600元。被告陈耀光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该车辆,系被告董守忠雇佣的司机,有道路从业资格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守忠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系冀B×××××津B×××××挂号“陕汽”牌半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陈耀光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3、4、5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陈耀光、董守忠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冀B×××××在其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陈耀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赔条款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由于发生时事故时津B×××××挂号“陕汽”牌半挂大货车未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10/11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高,其公司定损数额为35919元,两数额相差较大,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已主张维修费,不应产生拆解费,故不予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第一次施救没有时间,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且数额过高,二次托运系收据,不予理赔,证据3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车辆照片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车辆定损单一份,数额为35919元,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主车及挂车按比例赔偿第三者损失和对于第三者车辆车损应会同保险人定损,否则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以物价评估为准,证据2不认可。被告董守忠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险公司定损时其不知道,其问的保险公司才知道保险定损为35919元,证据2不认可,主挂车保险公司要求按比例承担其不知道,且鉴定时需通知保险公司其也不知道。被告陈耀光质证意见同被告董守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20分,陈耀光驾驶冀B×××××津B×××××挂号“陕汽”牌半挂大货车沿112国道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112国道与东堤头商贸城交口,采取措施不当在第三条车道上其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孙学坦驾驶的鲁R×××××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刘仓、刘超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耀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学坦、刘仓、刘超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R×××××号“帕萨特”牌小轿车从事故地点拖运到停车场,产生施救费1300元。该车辆在2015年1月16日由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72850元。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共花费拆解费7250元,定损费3600元。原告在北京市宝捷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维修中心开具了72800元的修理费发票。冀B×××××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恩科,津B×××××挂麒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主、挂车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董守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董守忠雇佣的司机被告陈耀光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该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董守忠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赵××证言、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及物品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及投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耀光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陈耀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学坦、刘仓、刘超贺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72850元一节,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72850元,但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显示原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为72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实际维修费用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其所作估损单的定损价格35919元,因其所作估损时未通知原告、其余二被告,且其作为赔偿主体,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故其鉴定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为7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7250元、定损费3600元一节,原告均提供相应发票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600元一节,该项费用证据形式系收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陈耀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陈耀光是被告董守忠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耀光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守忠承担。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守忠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维修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拆解费、定损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其与被告在投保单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主车及挂车按比例赔偿第三者损失和对于第三者车辆车损应会同保险人定损,否则拒绝赔偿。但其并未提交被告或者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且对其是否已就该事项履行告知义务也无法认定,故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超兴的经济损失:维修费728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7250元、定损费3600元,共计84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295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董守忠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