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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许玉文与黄桂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文,黄桂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许玉文,男,汉族,住四会市黄田镇。公民身份号码:×××2813。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娣,女,汉族,住四会市江谷镇。公民身份号码:×××3440。委托代理人顾观海,男,汉族,住四会市江谷镇。系黄桂娣的丈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何嘉欢。委托代理人龙文杰。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文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黄桂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观海、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玉文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其申请予以准许。鉴定有��果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文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7时16分许,原告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四会市仓丰油站路段时,被黄桂娣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娣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四会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205.9元,误工费:33032元/年÷365天/年×119天(暂计至2014年11���15日)=10769.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维修、拖车和停车费:700+40+72=812元。据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287.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向原告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俩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有结果后,原告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等,包括:医疗费:5205.9元+27814.9元=33020.8元,住院伙食费:100元×15天=1500元,护理费:100元×15天=1500元,误工费:33032元/年÷365天/年×341天(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30860.03元,伤残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10%=23338.62元,鉴定费:11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800元=2300元,维修、拖车和停车费:700+40+72=812元,辅助器械费:190元,合计101651.45元,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6318.65+10000+812)+(33020.8-10000+1500)×80%=96747.29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一为:俩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6747.2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向原告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俩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分担的情况。5、停车费、维修费、拖车费单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停车损失、维修车辆损失、拖车损失。6、检查报告书、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7、证���。证明原告是经营鱼塘进行养殖生猪,因事故导致无法工作,产生经济损失。8、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韧带撕裂的诊断。9、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10、交通费凭证。证明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1、跌打医生联系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看铁打情况。12、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损失。13、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14、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原告目前依靠辅助器具行走,购买辅助器具的损失。1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1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8、付加合同协议。辅助证明原告从事养殖工作。19、续长合同协议。辅助证明原告从事养殖工作。被告黄桂娣辩称:黄桂娣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我方垫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该款项应当扣减。对下列项目,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1)交通费:原告只去了佛山中医院门诊四次,原告提供的11月5日四会到肇庆往返的4张车票60元(15元/张*4张),8月6日四会到佛山往返的4张车票148元(37元/张*4张),7张没有日期的道路限额发票350元(50元/张*7张),均不予计算。其他交通费凭单计算。(2)医疗费:8张不合法的医疗收据:2266元(125+190+130+121+600+300+500+300),不应当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不应当计算。并且原告只是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计算2000元的营养费于情于理于法不合。5、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原告的就诊天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黄桂娣补充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人不予确认。应按有效的发票确认其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身份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所以,其主张的护理费本人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相关的票据证明加强营养,本人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医疗发票及病历就诊时间对应,对于原告的主张本人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确认。被告黄桂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1、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至2015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收据并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和医疗发票相与佐证。应按实际有效的发票确认其医疗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我司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身份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受损,因此,我司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加强营养。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村委证明,证明其在江头村承包鱼塘,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承包鱼塘的合同,我司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医疗发票及病历就诊时间相对应,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司不予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予确认。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7时16分,被告黄桂娣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练敏静自西向东行驶至S263线四会仓丰油站时,与由原告许玉文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玉文及练敏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玉文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桂娣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嘱建议:转骨科专科治疗,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原告数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书分析提示:1、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血)。2014年9月5日及2015年2月27日,原告分别前往四会市人民医院和四会万隆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3月13日,原告前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右侧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外侧半月板成形术,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4、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右下肢康复治疗。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人;2、加强营养,佩戴支具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用共计29624.85元。另外,原告提交了8张总金额为2266元的收据,主张该2266元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黄桂娣对上述收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90元,只提供了送货单,未有提供相关发票,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桂娣表示由法院认定。另查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黄桂娣,该车在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桂娣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确认其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四会市黄田镇江头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许玉文在该村承包鱼塘约20亩,生猪73头,被黄桂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后,腿脚行动困难,无法工作,造成鱼塘、生猪无法亲自管理,靠请工管理常有不周,且支出大,成效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其与四会市黄田镇江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显示,原告承包山塘的原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续长合同由2021年至2028年12月31日止。另外,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指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原告许��文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13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停车费72元、维修费700元、拖车费40元,并对此提供了相关发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玉文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及根据原告的诉求核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及医院门诊费用29624.85元。另外,原告提交了8张总金额为2266元的收据,主张该2266元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医疗票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1337.47元。原告提供的四会市黄田镇江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许玉文在该村承包鱼塘及养殖生猪,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四会市人民医院于发生事故当天即2014年7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根据原告工作的性质,本院酌定该误工时间为2个月,此后直至2015年3月13日入院手术治疗前,原告共四次前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该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4天;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两次前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共为168天(60+4+14+90),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68天=11337.47元;3)护理费:13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没有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6+7)天=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6+7)天=1300元;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6)伤残鉴定费:1130元;7)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主张营养费属身体康复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9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10)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700+40+72=812元;11)辅助器械费:原告只提供了金额为190元的送货单而未能提供该费用支出的正式票据,但有相关的医嘱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且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190元辅助器械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75432.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共43196.07元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予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12元予原告,余下的75432.92元-43196.07元-10000元-812元=21424.85元,按责任由被告黄桂娣负责70%,即21424.85元×70%=14997.4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尚应向原告赔付1199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许玉文54008.07元。被告黄桂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许玉文1199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为1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玉文负担35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16元,黄桂娣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