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保磊与李庆国、崔振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磊,李庆国,崔振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崔保磊,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孝儒、王京文,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国,男,汉族,高青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振伟,男,汉族,高青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林德,高青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崔保磊与被告李庆国、崔振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磊及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李庆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崔振伟及委托代理人吕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保磊诉称:2014年8月17日早晨,被告李庆国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是否愿意去被告崔振伟在黑里寨镇西小王村北的果树基地去干活。由于之前原告去该果树基地干过活,原告也没有问多少报酬就同意了,被告李庆国让原告到其在摩托商城开的开心家政等着。不久,被告崔振伟到了被告李庆国的家政门头将原告接至被告崔振伟在黑里寨镇西小王村村北的果树基地去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在脚手架上安装电灯时,由于脚手架的一根支脚压了一根线,被告崔振伟想取出线,就在没有告诉原告的情况下,自己抬了脚手架的支脚,结果导致脚手架歪倒,致使原告掉了下来摔伤。后被告崔振伟打了120救护车,原告被送往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支出医疗费十二万余元,但病情还是没有完全康复。原告实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只得就现有的医疗费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剩余损失待原告病情稳定后,另行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85.70元。被告李庆国辩称:原告与我曾是同事关系,我与被告崔振伟是熟人关系。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崔振伟处干活,原告的劳务报酬、如何支付均有原告与被告崔振伟具体协商确定,对此我并不知情。原告与我并没有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起诉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振伟辩称:原告受伤属于安全事故,原告所称的我拉线抬脚手架致其受伤,无事实依据。我已将安装电线的工程承揽给被告李庆国,被告李庆国雇佣原告从事安装线路,因此应由被告李庆国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振伟承包了黑里寨西小王村村北约150亩土地栽种果树并在果树园的南侧中部建有办公房。2014年8月17日,经被告李庆伟联系,原告崔保磊为上述办公房安装电线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为证实其受伤经过,在庭审中出示了手机录音、录像。被告崔振伟以该份证据有合成嫌疑为由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且最终放弃鉴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该份证据中被告崔振伟陈述:因承载原告崔保磊的脚手架压着了电线,便抬动脚手架致脚手架一角的轮子脱落脚手架倾倒。在该份证据中原告崔保垒陈述:其站在脚手架上看见了被告崔振伟在抬线。原告崔保磊受伤当天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当天转往部队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支付医疗费128785.70元。原告另行出示的众康连锁高青中心路店的单据79.40元,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法律关系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健康权纠纷的竞合问题,原告崔保磊对该竞合问题具有选择权,其最终选择按侵权纠纷(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振伟通过向医院支付押金的方式向原告垫付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振伟在录音中认可因脚手架压线便抬动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原告摔伤,该陈述与原告诉状中的诉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振伟明知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而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抬动脚手架,说明其主观存在过错,该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在按装电线的过程中将电线压在了脚手架下,才引起被告崔振伟的抬动脚手架的行为,故原告的受伤与其在工作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原告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认可曾发现被告崔振伟有抬线行为,其在发现该行为后应当对自身的安全采取相应的措施。综上两点,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上述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崔振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崔保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被告崔振伟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03028.56元(128785.70×80%)。因被告崔振伟已垫付款2000.00元,故其责任应予相应的扣减。因原告选择按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此案,而被告李庆国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无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国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伟赔偿原告崔保磊医疗费103028.56元,扣除垫付款2000.00元,余款1010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00元,减半收取1438.00元,由原告崔保磊负担278.00元,由被告崔振伟负担1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凤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