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古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希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希庆,捕前系济南瑞嘉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希庆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希庆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古希庆因琐事与其母亲徐凤菊发生争执后欲杀害其母亲,随后持木棍殴打其母亲头部及身体,致其母亲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古希庆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l、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9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座谈笔录等;3、证人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古希庆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四份;6、鉴定意见四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古希庆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处罚。被告人古希庆对被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古希庆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古希庆因琐事与其母亲徐凤菊发生争执后欲杀害其母,随持木棍殴打其母亲身体及头部,致其母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古希庆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古希庆的哥哥古某甲表示鉴于被告人古希庆的行为是在××发作期间造成,古希庆是他唯一的亲人,对他表示谅解,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经被告人古希庆辨认无误;2,户籍证明、谅解书、座谈笔录、抓获经过、羁押期间表现、前科情况说明、接出警情况;3,证人古某甲证实听见自家后面有啊啊的声音,因后面是我母亲家,害怕有什么事,就去了我母亲家,我就敲我母亲家的大门,我弟弟古希庆在大门里面站着,嘴里还嘟嘟囔囔的,我就问他在干什么,他说:“咱娘让我信主,我不信主”,“家里有魔鬼”,我说家里有魔鬼你就出来吧,我没有大门的钥匙,就让古希庆从墙上出来,我在和古希庆说话的过程中,邻居古某丙、古维恩也都出来了,当时古某丙还问了一句,说咋呼啥里,我告诉他们是我弟弟古希庆回来了,然后他们就分别回家了。接着就抓着古希庆的手带着他去了我家,他当时告诉我头疼,我一直陪了他半个多小时,后来我眯了一会儿,醒的时候5点多了,我就去后面喊我母亲的门,没人答应,我就从南墙跳进了院里,在堂屋前边的井边,看见我母亲躺在那里,头底下有一大片血,当时不知道是谁打的120,120的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告诉了接警人员是古希庆将我母亲杀死;4,古某乙、杨艳芹证实的情况与古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5,古某丙证实早晨3点多钟的情况与古某甲证实的一致;还证实早晨5点多的时候,古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和我妻子到前面的院子里看怎么回事,看见徐凤菊在堂屋前面偏东的自来水管旁躺着,头底下一片血,我一看这情况,就赶紧出去喊人,还打了120,我当时问了希广一句,二希庆呢,希广说在他家里睡觉,我去了希广家,让二希庆赶紧起来,和我一起向徐凤菊的院里走,希广和洋洋要揍二希庆,二希庆出门向南跑了;6,潘玉成、孙昌花、满志超、林法建均证实了和古希庆在同一公司上班,平时不大说话,后来感觉他有些不正常;7,被告人古希庆供述了其犯罪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希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古希庆在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希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玉英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