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磊与陈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磊,陈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53号申请人陈磊。被申请人陈敏。法定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由由五村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瞿琴芳。委托代理人邱兴福。申请人陈磊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磊诉称,申请人陈磊为被申请人陈敏的独生子。被申请人陈敏于2004年4月离婚至今未再婚。陈敏大致于1995年发病,1997年由华山医院确诊为帕金森综合症,由于病情发展,2013年3月在瑞金医院进行神经刺激器植入手术。期间主刀医生判断其有幻觉,让其服用精神类药物。2014年陈敏进养老院住院至今。2015年2月到3月间,浦东新区卫生中心确诊陈敏患有XXX疾病性痴呆。此病不可逆,被申请人最终彻底丧失一切认知能力。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陈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变更为宣告被申请人陈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磊为陈敏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陈敏的法定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由由五村居民委员会辩称,被申请人从未居住过本辖区,故法定代理人对其情况不太了解,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可陈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磊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陈敏,男,1947年11月13日生,汉族。陈敏已离婚,父母均已死亡。陈敏育有一独生子即申请人陈磊。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陈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敏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5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过程,被鉴定人思维尚连贯,未引起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计算、记忆能力有所下降,一般理解、判断、常识方面尚可,情绪平稳,情感反应可,自知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目前为轻度认知障碍。受疾病影响同,其能处理生活中简单的事务,但涉及复杂的民事活动时其辩认判断能力及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受到限制,故评定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诊断: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轻度认知障碍)。被鉴定人陈敏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陈磊诉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申请人陈磊为被申请人陈敏的直系亲属,本院在本案中为陈敏指定的法定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由由五村居民委员会亦指定陈磊为陈敏的监护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指定陈磊为陈敏的监护人。但陈磊在担任陈敏的监护人时要充分注意,目前陈敏能处理生活中简单的事务,监护时要保障陈敏对处理该部分事务的民事权利。对涉及复杂的民事活动时,也要注意在监护时对被监护人进行详细的说明,听取其合理的意见,保障被监护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陈磊为陈敏的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已由申请人陈磊预付),由申请人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