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萧惠茹诉被告杨晓巳、吴爱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惠茹,杨晓巳,吴爱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萧惠茹,住晋江市。法定代理人萧养中,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巳,住长泰县。被告吴爱木,住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叶惠燕,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惠茹诉被告杨晓巳、吴爱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攀,被告杨晓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至晋江市东石镇东升路永坑路口,与被告杨晓巳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决:1.被告杨晓巳、吴爱木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274.25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杨晓巳辩称,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赔偿款9163元。被告平安公司对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其不需承担;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吴爱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闽C×××××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卡及交强险的保险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吴爱木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晓巳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晋江市安海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4.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收款收据5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学,而支出的补课费用;6.晋江市紫峰中学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假无法上学,严重影响学业;7.晋江市安海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伤后第100天才拆石膏。被告杨晓巳提供以下证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700元的收款收据1张、晋江市安海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561.45元+6501.69元)及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1张,证明其共计垫付原告赔偿款9163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包含在收条所载明的2000元中。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以证明诉争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2.机动车辆保单抄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以证明诉争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及诉争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吴爱木未举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是否合理?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一、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杨晓巳垫付的赔偿款合计9063.14元,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护理费8874.2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补课费用12000元,以上合计61274.25元。被告杨晓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恢复良好,出院后如需护理至多仅需按部分护理依赖30%的赔偿比例计算30天较为客观合理;原告伤情一般,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营养费至多按医疗费的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42天;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且原告诉求太高,酌定为500元较为客观、合理;原告伤情一般,恢复良好不致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诉求的补课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因被告吴爱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扣除被告杨晓巳垫付的医疗费7063.14元及鉴定费700元,尚有损失可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髌旁皮下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髌骨旁及内侧软组织挫伤等,确需加强营养,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晋江共住院4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40元(42天×20元/天)。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期间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因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以石膏托外固定,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提供了紫峰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100日才拆除外固定物,护理期限应计算100日。原告住院期间可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58天考虑其仅右手石膏固定,可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附录B的规定,可确定为50%。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300.7元(32391元/年÷365日×(42日+58日×50%)]。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可确定为10%。被告平安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平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2月17日发布的《2014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元,并主张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元25300元(1265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同时其年纪较轻,所受的精神伤害更大,且原告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40340.7元。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主张其因伤未能到校学习而支出补课费12000元,因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出具收款收据的人是何身份不能确认,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亦非其因本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杨晓巳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爱木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杨晓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晓巳、吴爱木连带赔偿。被告杨晓巳主张闽C×××××号车是其向被告吴爱木所借用,该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巳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40元(1000元+8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8500.7元(900元+6300.7元+25300元+6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杨晓巳垫付赔偿款9063.14元,扣除医疗费7063.14元及鉴定费700元,尚余1300元,该1300元在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9040.7元(1840元+38500.7元-1300元)。被告杨晓巳的垫付款项可自行向被告平安公司理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吴爱木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吴爱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杨晓巳驾驶登记在被告吴爱木名下的闽C×××××号车行至晋江市东石镇东升路永坑路口,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萧惠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巳垫付赔偿款9063.14元。原告萧惠茹经两次鉴定,其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巳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承保闽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晓巳已付款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39040.7元。被告杨晓巳的垫付款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爱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萧惠茹39040.7元;二、驳回原告萧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萧惠茹负担278元,由被告杨晓巳负担388元,重新鉴定费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已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