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孙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孙德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280号原告王玉龙,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祁,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生,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玉龙诉被告孙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祁,被告孙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孙德生将其合法取得的位于新民市兴隆镇于家村的集体建设用地16616.92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217万元转让金。原告是使用了受让土地后,2013年11月1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新规国土罚决字(201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兴隆镇于家村受让土地上的用地行为违反,要求限期搬离并处罚款。2014年11月11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撤销并没收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撤销并没收了编号为兴土集建(1998)字第19083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此,原告受让的土地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合法的使用受让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17万元人民币,并给付赔偿金50万元。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217万元及50万元经济损失。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新规国土罚决重字(201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并提交了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王玉龙重新签订的用本案诉争土地作为养殖承包经营的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17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表示,同意解除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50万元,同意履行2015年4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孙德生将其合法取得的位于新民市兴隆镇于家村的集体建设用地16616.92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217万元转让金。原告在使用了受让土地后,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作出新规国土罚决字(201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兴隆镇于家村受让土地上的用地行为违反,要求限期搬离并处罚款。2014年11月11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撤销并没收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撤销并没收了编号为兴土集建(1998)字第19083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受让的土地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合法的使用受让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17万元人民币,并给付赔偿金50万元。在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就本案涉诉土地重新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63年6月16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土地用于农业经营。承包费217万元,系2013年7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乙方已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现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已经交付了217万元,直接转为本合同约定的转包费用。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原合同,执行2015年4月23日的合同,不同意赔偿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养殖承包经营合同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王玉龙与被告孙德生就本案涉诉土地于2015年4月23日重新签订了养殖合同,且转让费用由2013年7月18日合同给付的217万元抵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主要是合同第一条中的合同项下涉及转让土地系甲方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并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原、被告2013年7月18日的合同应依法解除。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土地使用费217万元的请求,因后一份合同的转包费用约定用前一份合同给付的费用抵顶,故原告这一请求无理,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5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在重新签订合同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不同意赔偿50万元,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为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玉龙与被告孙德生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0.00元,减半收取14,0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0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