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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昭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昭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昭勇,自报名杜召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昭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昭勇伙同“幺某”、“罗某”(均身份不明),驾驶一辆商务车从浦江来到义乌,三人至义乌市城北路XX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XX超市,用铁棍将超市的卷拉门撬开后,“幺某”和“罗某”进入超市内翻找香烟,后被告人杜昭勇携带小手电也进入超市,三人将超市柜台内的18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34688元)装入两只牛皮袋中并搬到商务车上。后三人在浦江将窃得的香烟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昭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昭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昭勇对窃到的香烟数量为188条有异议,称未窃到这么多香烟;对其余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昭勇伙同“幺某”、“罗某”(均身份不明),驾驶一辆商务车从浦江来到义乌,三人至义乌市城北路XX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XX超市,用铁棍将超市的卷拉门撬开后,“幺某”和“罗某”先进入超市翻找香烟,后被告人杜昭勇也携带小手电进入超市,三人将超市柜台内的部分香烟装入两只牛皮袋中盗走。后三人在浦江将窃得的香烟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昭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昭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杜昭勇所盗香烟数量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报案称其根据电脑登记的进货、销货情况统计出被盗香烟为188条(总计价值人民币34688元),但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香烟的具体的进、销货资料;而被告人杜昭勇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则称其未清点过所窃香烟数量,但在销赃时由收赃人清点过,并按每包香烟低于正常价2-3元价格销赃,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6500元,该供述一直稳定未变;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香烟数量不宜认定为188条(总计价值人民币34688元),但根据被告人杜昭勇的供述及其销赃得款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盗窃数额较大。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昭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昭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