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柴某某,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计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计某甲(23岁)。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骂,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进行打骂,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计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柴某某与计某某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计某甲(23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骂,计某某经常酗酒,酒后对柴某某进行打骂,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现柴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本院,请求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8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上夹河镇吕家村委会证明,原告提供的婚生子计某甲的证言,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计某某离婚,柴某某申请撤诉后,双方未能彻底恢复夫妻间的和睦关系,导致柴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故对柴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计某某离婚;二、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