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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景涛与王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涛,王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徐景涛,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高伟,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龙,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景涛为与被告王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景涛的委托代理人熊高伟,被告王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景涛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蘑菇棒14,000支,每只1元,合计价款14,000.00元。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辽阳市白塔区龙祥名烟名酒名茶旗舰店将14,000支蘑菇棒交付了被告,被告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4,000.00元货款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尾欠的货款4,000.00元,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而拖欠4,000.00元货款至今。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熊王兴龙辩称:钱我已经还原告了,约定买卖的是1万支蘑菇棒,原告给我送了1.4万支蘑菇,原告说赔了算原告的,现在我已经赔了9千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1.4万支蘑菇棒,每支1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剩余4,000.00元货款未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4,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蘑菇棒的买卖达成口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被告出售蘑菇棒,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一节,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龙给付原告徐景涛货款4,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