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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益国与被告郭文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国,郭文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宋益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7051-7。代表人姜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及距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益国与被告郭文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益国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告郭文昌,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距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益国诉称,2012年10月18日22时,被告郭文昌驾驶鲁EAxx**号面包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泰路与云门山路路口南侧1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宋益国相撞,致使宋益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郭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3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7356.8元、残疾赔偿金74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0533.75元;诉请由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文昌赔偿原告。被告郭文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郭文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25.29元并另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2时,被告郭文昌驾驶鲁EAxx**号面包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泰路与云门山路路口南侧1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宋益国相撞,致使宋益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郭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益国被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900.85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日,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产生医疗费23925.2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郭文昌垫付并另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原告出院后又因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2414.9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5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院外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益国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期限建议为20天;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被扶养人其父宋某甲和其母张xx均系农村居民。宋xx出生于1952年1月7日,张xx出生于1951年6月8日,均有3位扶养人。原告被扶养人其女宋某乙系城镇居民,出生于2007年8月18日,有2位扶养人。被告郭文昌驾驶鲁EAx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文昌同意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文昌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文昌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文昌驾驶的鲁EAx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文昌赔偿原告,被告郭文昌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鲁EAxx**号面包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文昌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2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文昌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925.29元,应从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郭文昌。被告郭文昌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1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10%),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0.4元,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4318.4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92.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胜利油田胜采作业大队职工,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56.8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院外护理期限20天,故原告护理期限为95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735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郭文昌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益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241.04元、残疾赔偿金74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735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5166.24元,由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Axx**号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18.4元、护理费735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3675.2元;原告剩余损失21491.04元,由被告安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Axx**号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7991.04元,由被告郭文昌赔偿原告3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5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郭文昌已为原告垫付26425.29元,两款项相折抵,被告郭文昌剩余垫付款22925.29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郭文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Axx**号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益国各项损失111666.24元(被告郭文昌剩余垫付款22925.29元,从原告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郭文昌)。二、驳回原告宋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宋益国负担145元,由被告郭文昌负担101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