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合信年阀门销售部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合信年阀门销售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合信年阀门销售部。经营者白炳赐。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法定代表人李彤,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该分院科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合信年阀门销售部与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合信年阀门销售部经营者白炳赐、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合信年阀门销售部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3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花费10400元购买国标蝶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医院合并等原因推诿。故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辩称,原告所述与我院存在买卖关系及我院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等情况均属实,但我院现正处在合并期间,暂时无法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国标蝶阀DN70型号20台,DN50型号20台,共计10400元。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天津市第三医院物资供应科的印鉴予以确认。2015年3月,天津市第三医院变更为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成讼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数额未有异议,但以辩称理由表示无法立即给付。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其以医院合并为由表示无法给付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04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合信年阀门销售部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