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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张继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安,张继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国安。委托代理人陈丁丁,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原告张国安与被告张继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丁丁、被告张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安诉称:2013年1月4日8月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任周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太仓市双凤镇勤力村一组路段时,车前部与被告张继平停驶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干骨折,右小腿局部软组织缺损,治疗后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盐城市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并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另,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平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47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72971.84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张继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不持异议,愿意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仅在原告或被告张继平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范围赔付医疗费,并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12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因原告户籍信息显示为江苏农村户籍,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江苏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586元/年计算210日;残疾赔偿金按照12202元/年的标准,认可24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过错比例确定为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侵权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张国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任周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太仓市双凤镇勤力村一组处路段时,车前部与被告张继平停驶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国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继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院于2013年1月1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开放性右胫腓骨干骨折,右小腿局部软组织缺损。2014年10月5日,原告入盐城市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院于2014年10月5日在持续硬脊膜外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予预防感染、止痛处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沙溪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国安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不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江苏省居住证,居住证显示原告居住地址为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9016-20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最早于2009年左右到昆山居住,并于2011年办理了居住证;此后原告与妻子一直居住在周市镇青阳北路832号租来的门面房中。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张仁山、左大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村委会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张仁山,男,1936年4月12日出生,与配偶左大美,1935年1月17日出生。夫妻俩人共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张国楼1964年1月18日出生,二儿子张国顺1966年1月22日出生,三儿子张国安1969年2月23日出生。现张仁山夫妻年迈体弱,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需要三个儿子赡养。”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由盐城市公安局秦南派出所出具的上述五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该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张仁山、左大美所在家庭户户号为320900059009582,住址为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一组2号,户主为张仁山,左大美系其妻;张国楼所在家庭户户号为320900059009585,住址为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一组44号,户主为张国楼;张国顺所在家庭户户号为320900059009584,住址为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一组32号,户主为张国顺;原告张国安所在家庭户户号为320900059009583,住址为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一组41号,户主为张国安。就上述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解释: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了张仁山、左大美夫妇有三个儿子,但因张仁山夫妇与三个儿子已经分户,故派出所没有直接出具证明,而在与上述人员核实后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年事已高,父亲中风6年由母亲在照顾,两人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张国安系昆山市周市镇富远祥彩钢板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经营地址为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832号,经营范围为彩钢板、钢结构、脚手架、建筑材料、五金销售。2012年10月,原告为该经营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就经营部的经营情况,原告陈述:经营部实际于2011年就开始经营,于2012年办理了工商登记等手续;经营部除了零售彩钢板、小五金外,还承接彩钢棚、泡沫夹芯板和活动房的加工业务,并出租脚手架,加工的业务有时原告一个人忙不过来还另雇一个工人一起完成;平时原告和妻子一同经营,妻子负责照看店面,原告负责承接业务和到现场进行加工;店里的收入主要以加工的营业额为主,一个月纯利润在一至三万元不等;原告受伤后回老家休养,经营部关闭,于2014年3、4月份左右重新回店里经营。另查明: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平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国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被告张继平提交的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单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国安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001142960、金额为432.8元的医疗费收据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编号为201410001138的处方笺显示的项目、数量金额均一致,属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因医疗费票据中一份金额为3118.12元的单据非原始文本,原告自愿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主张医疗费扣除已报销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重新核算后认定医疗费为4190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2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25天、第二次住院6天的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营养费。原告同时主张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天数计算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的意见,按照2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5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所载“伤后90日1人护理”的内容,按照5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均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昆山地区居住及工作,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居住及工作情况亦能与之印证,依照苏州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背景下之司法实践,本院采纳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予以认定。原告同时主张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确定,应当认为该费用的计算是以扶养人的收入状况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将张仁山、左大美列为被扶养人,现有证据显示张仁山、左大美有三名扶养人,本院按照5年分别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5元(2*23476*10%*5/3)。基于侵权责任法中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表述,依目前司法实践原告仍可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主张。故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517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两份交通费票据均为加油费发票,且时间与原告治疗记录无法相印证,庭审中原告亦解释为打车票据遗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曾先后两次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之现实需要,故本院酌情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能够显示原告伤前的工作情况,庭审中原告本人亦对其所经营的昆山市周市镇富远祥彩钢板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收入情况予以详细说明,考虑到原告的收入相对并不固定、其经营收入中亦包含了成本、家庭共同经营等因素,故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439元(39252/12*9)。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方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9、鉴定费25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9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651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59547.65元。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合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39547.65元,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机动车方对超出交强险之原告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65%原告自行负担,即机动车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3841.68元。基于事故当事人请求,就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13841.68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方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范围赔付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能就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部分进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负担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交免赔之依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就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13841.68元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33841.68元,被告张继平不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平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张国安人民币118841.68元,给付被告张继平人民币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国安人民币118841.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继平人民币15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张国安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张国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周市支行,账号62×××17;被告张继平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张继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市练塘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张国安负担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