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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天佑与童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国强,张天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国强,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金澳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佑(曾用名张浩),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民营企业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张天佑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童国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浩借到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2010年12月7日,张天佑(甲方)与童国强(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12月7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万元)的债务,无其他债务。第二条、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由乙方将其妻子吴春苗所有的“宾利牌”轿车交付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偿付上述债务本金的利息,该车所有权即归甲方。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于协议签订后25日内向甲方偿付200万元的款项;2011年2月28日前偿付500万元的款项;余下的债务,乙方应于2011年5月31日或以前清偿完毕。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承诺:由乙方姐夫楼光明向甲方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主要内容为:由楼光明向甲方张天佑就乙方前述债务(2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期债务或乙方未能由其姐夫楼光明向甲方出具上述内容的担保书的,则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逾期未偿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随时可处置乙方名下的财产,以清偿乙方的上述债务。第六条、本协议一式4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2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凡因本协议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七条、本协议落款处所示地址、电邮,为对方向己方送达通知文书的法定地址、电邮;一方若变更的,则应于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一方付邮通知的,则付邮5日后视为通知送达;一方发电邮通知的,则发电邮当日视为通知送达。该协议约定的“宾利牌”轿车已交付给张天佑,协议约定的由楼光明提供连带保证一事未成。2013年2月27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向童国强寄送《催还欠款函》,该函载明:你与张天佑借款2000万元一案,我所接受张天佑的委托,向你发催款通知:请及时还清欠款本息。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你承担。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9月22日,张天佑通过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账号41×××11)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指挥部(以下简称中南指挥部)(账号42×××66)分别电汇各1000万元。后中南工程挥部应童国强要求先后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15日通过湖北省武汉市建行小东门支行(账号42×××66)分别电汇给童铁英(账号14×××65)两笔各250万元,电汇给金澳公司1000万元,汇款用途均为往来款;另500万元转到温州。再查明:张天佑、童国强均为金澳公司股东;张天佑系该公司经理,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童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5%。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童国强先向张天佑出具《借条》,后与张天佑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借条》与《债务清偿协议书》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天佑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南指挥部的情况说明与《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内容及《债务清偿协议书》所涉“宾利牌”轿车已经交付张天佑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所涉200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童国强。童国强虽辩称《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张天佑提供的汇款凭证及中南指挥部的情况说明,且与其认可的“宾利牌”轿车已交付张天佑的事实相矛盾。同时,童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及签署《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和判断,并应审慎、理性的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童国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童国强应当按此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童国强至今仍欠1700万元的借款未予偿还,也未按约办理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张天佑主张童国强偿还其17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按日0.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张天佑主张的30个月违约金200万元并未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童国强辩称《催还欠款函》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点分别为“本协议签订后25日内、2011年2月28日前、2011年5月31日或以前”,且张天佑认可童国强已偿还第一期款项,故张天佑于2011年2月27日寄送该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童国强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童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天佑借款17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童国强负担。童国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张天佑于2009年9月17日和2009年9月23日分两次共向中南指挥部转款2000万元,并非童国强向张天佑所借。2、童国强并没有向张天佑实际借款。3、张天佑称童国强已偿还借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借款何来还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天佑的诉讼请求。张天佑答辩称:张天佑在2009年9月向中南指挥部转款2000万元,中南指挥部又按童国强的指示将2000万元转出,2010年童国强向张天佑出具了借条,后双方又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借款事实确已发生。童国强所述2000万元是刘昱转让香港金澳公司,以及刘昱欠股权转让款的补充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认定张天佑系金澳公司的股东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张天佑是否已经向童国强实际履行。童国强在二审中,举证证据1,2009年9月13日,童国强、张天佑、刘昱、黄文雄四人针对江西吉莲高速项目达成的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刘昱将其香港金澳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张天佑,张天佑根据刘昱的要求,将2000万元汇给中南指挥部。证据2,香港金澳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证明刘昱、张天佑根据合作协议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合作协议已经生效,本案诉争的2000万元,实际是股权转让款,并非童国强向张天佑的借贷。证据3,一审张天佑向法庭提交的童国强书写给张天佑的书信。其内容明确说明刘昱曾有一张出具给张天佑2000万元的借条,并有黄文雄担保。汇入中南指挥部的2000万元,童国强承认由其转走,并在书信里承诺,张天佑与刘昱的债务出现问题,刘昱欠张天佑2000万元本金由童国强承担。并向张天佑出具一份协议,即2010年的还款协议。实际借款并非支付给了童国强,而是童国强对刘昱欠张天佑2000万元,黄文雄提供担保的这笔债务以借条和协议的形式为刘昱提供的一种担保。证据4,香港金澳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和补充协议,证明童国强等股东将香港金澳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刘昱,转让款为6000万元。张天佑质证认为:证据1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双方存在真实的合作有异议,童国强依据这个协议证明张天佑所转入的中南指挥部的2000万元是与股权转让款,不符合事实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张天佑需提供的2000万元是打到江西省交通厅系缴纳4000万元保证金的一部分。涉案的款项不是打入交通厅的,签订合作协议的条件和基础并没成立。证据2香港金澳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能证明2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也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童国强书写的信件,其表述的“天地良心,真的没有欺骗过你,当初黄文雄和刘昱想让我配合他们套你”,可以证明所谓合作协议没有履行,不排除刘昱、黄文雄包括童国强一起套张天佑的情况。同时,也证明张天佑为何要向中南指挥部打入2000万元和后来的童国强愿意将该2000万元变成自己借款的最初原因。证据4,同证据2质证意见。张天佑在二审中,举证证据1,2000万元汇款单据4张、中南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天佑汇款2000万元以及2000万元经童国强转账汇走。证据2,《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还款有约定的违约金及具体还款方式。证据3,《催还欠款函》、送达回证。证明张天佑有向童国强催款及童国强收到催款通知的事实。童国强质证意见:对证据1,4张汇款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00万元是童国强向张天佑借款,向中南指挥部汇出的2000万元不是童国强向张天佑的借款,实际是刘昱的股权转让款。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张天佑并未实际向童国强支付2000万元,而是童国强对于刘昱向张天佑借款2000万元(同时该2000万元黄文雄也提供了担保)提供的担保。证据3《催还欠款函》、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事实,且催款通知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童国强对张天佑汇款2000万元至中南指挥部并无异议,并认可中南指挥部是按其要求将2000万元转出,只是认为其转出的2000万元是张天佑支付给刘昱的股权转让款,不是童国强向张天佑的借款。但依据童国强二审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为,甲方(刘昱)以1元港币代价向乙方(张天佑)出让金奥公司40%股权。依据该条约定刘昱是以1元港币代价向张天佑出让金奥公司40%股权,并非是以2000万元转让股权,协议也没有约定张天佑要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刘昱。从童国强提供证据2香港金奥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内容上看,也不能反映出张天佑与刘昱之间存在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童国强给张天佑信函,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2000万元为刘昱所欠,且在信中童国强承诺愿意对2000万元欠款承担责任。所以,童国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出的2000万元是张天佑支付给刘昱的股权转让款。而张天佑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南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张天佑汇款2000万元至中南指挥部,中南指挥部又按童国强要求将2000万元转出。张天佑提供的童国强出具的《借条》、《债务清偿协议书》,证明童国强将张天佑的2000万元转出后,向张天佑出具借款2000万元的《借条》,此后又出具《债务清偿协议书》。同时童国强也按《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将所涉“宾利牌”轿车已经交付张天佑。上述证据和事实不仅证明童国强收到和实际支配了张天佑2000万元款项,而且按《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清偿借款义务,故该2000万元并非是张天佑支付给刘昱的股权转让款,而是童国强与张天佑之间存在2000万元的借贷关系。童国强上诉认为,童国强与张天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童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平审判员 胡 小 恒审判员 胡 邦 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璇(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