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被告俞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俞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一子女,婚后未再生育。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形同陌路,平时态度冷漠、漠不关心,相互之间基本没有语言和情感沟通,长期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号文泰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面积106平米,价值40万元,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号×幢××室,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120050356××号(1-1),面积:106.54平方米;现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均系二婚,双方于1989年7月25日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达25年之久,不存在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合的情况,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负责,对原告和原告的女儿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被告年仅37岁就退休,退休工资仅为500元钱,退休后还去打工维持生活,而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家中积蓄、存款、物品和其他东西,原告一清二楚,包括一切有限的花费在内,当然还有债务,但是原告在诉状中仅仅提起离婚和房子,不提其他,因为原告自己明白一切来源和去向,也可以说是为了此次离婚早已做好了十分充足的准备。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被告所有。被告俞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俞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本庭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一子女,婚后未再生育。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基本没有语言和情感沟通,原告于2013年9月去州县给女儿看孩子,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且相互之间缺乏理解和信任,在后期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号文泰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120050356××号(1-1),面积:106.54平方米;现所有权人:张某某)一套要求分割,其他家庭财产双方无争议。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没有进行评估,经协商双方认可该房屋作价为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相互关心和爱护,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然而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互不关心对方,形成两地分居的局面,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号文泰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对该房屋价值6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而原告愿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00000元,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00000元较为合理。被告主张婚后有外债以及给原告祖传金手镯一个,因无证据证实,无法确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号×幢××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120050356××号(1-1),面积:106.54平方米;现所有权人:张某某);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俞新明房屋折价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50元,被告俞某某承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审 判 员 韩旭朝人民陪审员 刘生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