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倪立国与魏友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立国,魏友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倪立国,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友宽,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立国与被告魏友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立国委托代理人周阳、阎振伟,被告魏友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立国诉称,2013年10月21日1时52分许,在河东区六纬路与十一经路交口工地内,被告魏友宽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倪立国脚部轧伤,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到现场调查并出具了证明。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05.79元。原告倪立国提供证据如下:一、证明;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处方;三、医疗费票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魏友宽辩称,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友宽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本案并没有针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拒绝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责任,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过错,因此商业险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时52分许,河东区六纬路与十一经路交口中信工地内,被告魏友宽驾驶的津a×××××号货车行驶中将行人原告倪立国右脚部轧伤,造成原告倪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倪立国被送往天津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15.45元。于当日转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9元。又于当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经诊断为:一、胫骨骨折;二、肩部挫伤;三、膝关节损伤;四、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五、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六、眼外伤;七、视网膜震荡;八、结膜下出血。原告倪立国支付医疗费14282.5元。总计医疗费15746.9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8天的误工费36917.89元,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5285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倪立国误工期按60天计算,标准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5285元计算为宜,即233.66元/天x60天,计14019.6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90天的护理费7041.95元,标准按天津市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的规定,原告倪立国的护理期按30天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30天,计2347.2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原告倪立国的营养期按3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30天,计7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46.95元、误工费14019.6元、护理费2347.2元、营养费750元。另查,被告魏友宽所有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于2014年5月1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魏友宽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倪立国无责任。给原告倪立国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魏友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倪立国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魏友宽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立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19.6元、护理费2347.2元,总计2636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立国医疗费5746.95元、营养费750元,总计6496.95元。三、驳回原告倪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倪立国负担116元;被告魏友宽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