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3月1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以租车为名,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豫KGF6**小轿车一辆,评估价57204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解其未实施诈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租车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豫KGF6**昌河铃木-利亚纳小轿车及该车全部手续,并于当日,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新凯。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57204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冒充煤矿工作人员,与同案犯张某虚构租车事实,骗取被害人彭某某豫KGF6**昌河铃木-利亚纳小轿车的事实。2、同案犯张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高某某虚构租车事实,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的豫KGF6**昌河铃木-利亚纳小轿车的事实。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被高某某、张某以租车谎言骗取豫KGF6**昌河铃木-利亚纳小轿车的事实。4、证人张新凯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从彭某某处骗得豫KGF6**昌河铃木-利亚纳小轿车后向其出售的事实。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的照片、身份说明,证明被害人彭某某能辨认高某某、张某以及高某某与张某能相互辨认的事实。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归案经过。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骗财物的评估价值。8、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被判决及其与高某某共同实施本案诈骗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辩称其未实施诈骗。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新凯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伙同张某实施诈骗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