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军、王学霞与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学霞,姚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王军,农民。原告:王学霞,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军、王学霞与被告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与原告王学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蓉,被告姚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王学霞诉称:王军驾驶车辆与被告姚峰驾驶的手扶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军及其车上乘员王学霞等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霞无责任。现要求赔偿王学霞医疗费33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101.5元×6天=609元、误工费67元/天×90天=60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赔偿王军医疗费670.61元、施救费1000元×50%=500元,车损31000元,计46567.05元。被告姚峰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同等责任过高。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属于智障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学霞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的部分,其他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明此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有关。护理费过高。误工期过长,出院记录载明被告出院时一切正常,不应再有误工期。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王军的医疗费没有病历或伤情诊断书相佐证,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施救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车损单上面没有保险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车损确认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没有出具修理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20分左右,原告王军驾驶浙J×××××号牌小型客车(品牌型号为马自达CA7201AT)沿定远县能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km+600m处时,与被告姚峰无证驾驶的沿定远县炉桥镇河北魏村蔡鄂夏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军、姚峰及王军车上乘员王学霞、王杰、钮会会、王雨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霞、王杰、钮会会、王雨露无责任。原告王学霞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王学霞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73.4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王学霞还陆续支付门诊医疗费724(197+447+80)元;王军受伤后也到定远县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38.03(2+229.42+277+129.61)元。事故发生后,王军支付施救费10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即王军车辆的承保公司)对王军驾驶的品牌型号为马自达CA7201AT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王军的车辆定损额为6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学霞为农业家庭人口。姚峰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任何保险手续。姚峰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了残疾人证,其属智力三级残疾等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王军驾驶车辆与被告姚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军、姚峰及王军车上乘员王学霞、王杰、钮会会、王雨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霞、王杰、钮会会、王雨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王军和姚峰可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姚峰虽属智力三级残疾等级,但其仍然能驾驶机动车,其自称为智障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无证据佐证,同时,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姚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峰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两原告王军、王学霞的相关损失,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一、王学霞的损失计12546.44元。1、医疗费3397.44元。本次事故致王学霞受伤,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王学霞住院6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王学霞住院6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5元×6天=609元。原告住院6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7元/天×90天=6030元。王学霞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其要求误工期按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学霞为农业家庭人口,其要求误工费按照我省2013的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收入即约6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元。基于王学霞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起事故致王学霞“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王军的损失计32138.03元。1、医疗费638.03元;2、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王军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客观存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1000元×50%=500元;3、车损31000元。王军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其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车损为60000元。被告应赔偿2000元+(60000-2000)元×50%=31000元。两原告损失共计44684.47元,由被告姚峰在其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57.44元,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638.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学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87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军车损、施救费计2000元。姚峰还应当赔偿王军余下的车损、施救费(60000+1000-2000)×50%=2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峰赔偿原告王学霞各项损失计12546.44元,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计3213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两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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