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其黄色比亚迪G6(车牌照为黑ERU0**)从大庆市东风新村建设路品质涮坊饭店出发,行驶至热源街与万寿路交汇口左转弯时,与李XX驾驶的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牌照为黑EA38**)相刮,尔后又与倪XX驾驶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照为黑EGN2**),刘XX驾驶的蓝色华普朗风轿车(车牌照为黑ME10**)相刮。吴XX在事故现场被出警的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2.80mg/100ml,随后吴XX被带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吴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97mg/100ml.吴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倪XX、刘XX无责任。案发后,吴XX与李XX、倪XX、刘XX均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证人李XX、倪XX、刘XX证言;血样采集工作记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XX供述和辩解;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与事故相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吴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