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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与毛少华、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毛少华,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贾景花,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梁某某,女,2002年8月13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贾景花之长女。原告梁某甲,男,2004年2月13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贾景花之长子。法定代理人贾景花,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梁某某、梁某甲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原告贾兰云,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原告贾景花之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银锋,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贾景花之丈夫。被告毛少华,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沈丘县。被告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倪建国,任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少华,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沈丘县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因与被告毛少华、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以下简称华昌陆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毛少华、华昌陆运车队、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银锋、被告毛少华、被告华昌陆运车队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少华、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9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诉称:2014年7月26日12时10分许,李峰驾驶豫P6C0**(豫P8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6KM+700M处,与原告贾景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贾景花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贾兰云、梁某某、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景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无责任。原告梁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P6C0**(豫P8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少华、华昌陆运车队、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景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138.54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9407.2元;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588.72元;赔偿原告贾兰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383.98元。被告毛少华、华昌陆运车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豫P6C0**(豫P8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少华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的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毛少华。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若投保属实和事故真实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法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无免赔情形前提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法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需要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资格证及有效的保单供其公司核实,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损失费;5、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贾景花、贾兰云的身份证各1份、户主署名梁永光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四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住院天数;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贾景花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7388.54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梁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6918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梁某甲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588.72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贾兰云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7633.98元;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梁某某之伤构成10级伤残;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梁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207元;9、署名李峰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P6C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豫P8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豫P6C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6-9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要求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其病历中并未显示需要护理,也没有护理证明,从病历显示病情也不需要护理,因此其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该鉴定书缺少鉴定人资质,缺少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从病历显示,原告梁某某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而委托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出院后不足三个月,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原告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也未通知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因此程序违法,其公司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原告仅提供收费证明并未提供相关票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原告在本地就医,不应产生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长途汽车的车票,且连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公司不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要求法院查明挂车投保信息,超过商业险部分,主挂车应按比例承担。被告毛少华、华昌陆运车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交通费票据11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梁某某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治疗其伤情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毛少华、华昌陆运车队、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伤残程度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61号鉴定意见书和1100元鉴定费用,经质证,原告梁某某及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61号鉴定意见书和1100元鉴定费用,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支出的鉴定费,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12时10分许,李峰驾驶豫P6C0**(豫P8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6KM+700M处,因绕路上减速带导致车辆逆行,与原告贾景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贾景花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贾兰云、梁某某、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景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均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花医疗费分别为7388.54元、6918元、5588.72元、7633.98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梁某某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梁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伤后左锁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P6C0**(豫P8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运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毛少华,该车挂靠在被告陆运车队,肇事司机李峰系被告毛少华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P6C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毛少华已为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分别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肇事车辆豫P6C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李峰与原告贾景花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肇事司机李峰负担事故70%的责任,另3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贾景花负担较为适当。因肇事司机李峰系被告毛少华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毛少华承担,肇事司机李峰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肇事司机李峰,这是原告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豫P6C0**(豫P8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陆运车队,被告陆运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对原告贾景花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自愿放弃,由其自负,这是原告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景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7388.54元;误工费(50元/天×75天)3750元;护理费(50元/天×75天)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138.54元。原告梁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6918元;护理费(50元/天×75天)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700.2元。原告梁某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588.72元;护理费(50元/天×75天)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88.72元。原告贾兰云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7633.98元;误工费(50元/天×75天)3750元;护理费(50元/天×75天)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383.98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景花医疗费2000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2000元、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2000元、赔偿原告贾兰云医疗费2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景花损失7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26782.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梁某甲护理费3750元、赔偿原告贾兰云损失7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综上,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景花损失共计9500元,下余损失7638.54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景花其中70%的损失即(7638.54元×70%)5346.98元,另30%的损失由原告贾景花自负。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共计28782.2元,下余损失7918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其中70%的损失即(7918元×70%)5542.6元。另30%的损失由原告梁某某自负。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损失共计5750元,下余损失5838.72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其中70%的损失即(5838.72元×70%)4087.10元。另30%的损失由原告梁某甲自负。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兰云损失共计9500元,下余损失7883.98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兰云其中70%的损失即(7883.98元×70%)5518.79元。另30%的损失由原告贾兰云自负。重新鉴定费1100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由其公司自负。在本案,鉴于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毛少华、陆运车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少华已给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垫付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返还给被告毛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贾景花各项损失共计14846.98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324.8元、赔偿原告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837.1元、赔偿原告贾兰云各项损失共计15018.79元;二、驳回原告贾景花、梁某某、梁某甲、贾兰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毛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