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台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修立花与被告李相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立花,李相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2091号原告修立花,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李相国,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台吉镇。原告修立花与被告李相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守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立花、被告李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立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兴竹(2008年10月27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相国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但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兴竹(2008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同意。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工作,被告有工作,每月收入为2,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与原告有婚后共同存款7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存款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是被告不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孩子5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修立花与被告李相国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李兴竹(2008年10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李兴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修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宝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