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德民、吕晓云与付立全、孙淑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民,山东天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云,无业。系上诉人李德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全,淄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芹,因诈骗罪现服刑于山东省女子监狱。上诉人李德民、吕晓云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山东省女子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民、吕晓云,被上诉人付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被上诉人孙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德民与原告吕晓云系夫妻关系。2004年下半年,被告孙淑芹向原告李德民、原告吕晓云称,淄博市人防办正在组织单位团购房屋,其可以以集资房的价格从张店区玉龙湾江南豪庭小区买房,两原告同意后,于2004年10月20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先后5次付给被告孙淑芹购房款230000.00元。期间被告孙淑芹以淄博市人防办石广义名义购买江南豪庭楼房四楼一套,并于2004年12月2日支付房款60000.00元,于2005年1月25日支付房款33000.00元,给付石广义之妻李海云佣金4000.00元。2005年6月24日,被告孙淑芹将购买石广义楼房款93000.00元退出,又联系购买被告付立全在淄博市人防办江南豪庭5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2006年1月,被告孙淑芹与原告李德民等人到被告付立全的办公室给付付立全购房款60000.00元,被告付立全将钥匙及电卡全部交付后,又将其中的50000.00元退给被告孙淑芹。原告李德民拿到钥匙后于2006年春节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6年4月份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4月17日,被告孙淑芹与被告付立全及其妻赵会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付立全及赵会云以350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江南豪庭5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孙淑芹,被告孙淑芹于签订协议后5日内交纳定金60000.00元,于2007年4月20日前交纳120000.00元,于2008年4月20日前交纳150000.00元,双方将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被告孙淑芹将购房余款20000.00元向被告付立全一次性付清,被告孙淑芹向被告付立全交纳定金后不得悔约退房,不经被告付立全同意孙淑芹不得转让或卖给第三方。被告孙淑芹支付60000.00元定金(包括2006年1月份支付10000.00元)后没有支付剩余房款。2006年10月份,被告付立全为自己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将该房落户于付立全名下。2008年6月27日,被告孙淑芹主动找到被告付立全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其写下保证书,保证按月支付被告付立全利息5000.00元,此后被告孙淑芹潜逃。2009年8月,被告付立全将被告孙淑芹诉至法院,以被告孙淑芹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经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解除被告付立全与被告孙淑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孙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涉案房屋;驳回被告付立全其他的诉求。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对该项判决不服,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该院审查后口头告知其不予抗诉。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李德民以被告孙淑芹涉嫌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侦查,2011年3月8日北京市公安机关将被告孙淑芹抓获,2011年3月22日,被告孙淑芹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1年6月16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被告孙淑芹提起公诉。本案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孙淑芹骗取二原告购房款293000.00元,被告支付被告付立全定金60000.00元后没有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孙淑芹归案后拒不承认为二原告买房的事实,据此判决:被告孙淑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淑芹现服刑于山东省女子监狱。另查明,因原告李德民、原告吕晓云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被告付立全于2010年11月9日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排除妨害,向其返还涉案房屋;赔偿其经济损失11840.00元。经审理作出(2010)张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妨害,从被告付立全所有的涉案房屋中搬出;二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付立全经济损失11840.00元。该判决作出后二原告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淄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无权占有、使用被告付立全拥有合法产权的涉案房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二原告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此后,二原告又以涉案房屋经被告孙淑芹介绍向被告付立全购买,且已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提供1、标时为2004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孙淑芹”的《收条》一份;2、标时为2004年10月22日、收款人为“孙淑芹”的《收条》一份;3、标时为2004年11月26日、借款人为“孙淑芹”的《借条》一份;4、标时为2004年12月1日、借款人为“孙淑芹”的《借条》一份;5、标时为2004年12月30日、借款人为“孙淑芹”的《借条》一份;6、标时为2006年2月20日、收款人为“孙淑芹”的《收条》一份;7、装修协议一份;8、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9、涉案房屋物业水电费交款明细一份;10、证人齐某证人证言一份;11、证人程某证人证言一份。经质证,被告付立全对证据1、2、3、4、5、6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与原告不认识;对证明8无异议,但认为其向被告孙淑芹卖房,二原告与被告孙淑芹之间的购房不存在;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为二原告;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钱系孙淑芹的钱不是原告方的钱,证人证言11均系听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孙淑芹对证据6无异议,对其他借条、收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10、1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付立全提交12、2006年4月17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13、落款为“孙淑芹”的2006年1月26日《收条》一份;14、落款为“孙淑芹”的2006年2月20日《收条》一份;15、2006年4月17日交款人为“孙淑芹”、收款人为“付立全”的《收到条》一份;16、(2009)张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7、(2010)张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8、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9、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一份。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2-15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是假的,二被告的买卖契约签订不知情,对证据16-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付立全背着其将房产落户到其名下。经质证,被告孙淑芹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可现在的房主系被告付立全。经综合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中1-9,12-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事实如审理查明中所述。对于证人证言10、11,因证人与二原告较为密切,二被告对其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付立全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已付全部房款给付立全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证据12-15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是假的,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所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孙淑芹对二原告提供除证据6之外其他借条、收条有异议,但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证据13、14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对该证据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孙淑芹辩解所称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从事的民事活动中,对民事行为相对人的资信应负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当时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二原告经被告孙淑芹购买涉案房屋(即江南豪庭5号楼1单元201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部分事实经法院二次民事诉讼,一次刑事诉讼予以确认,且法律文书业已生效,故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自己系向被告付立全直接购买房屋,但未提供与被告付立全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其提交的房款收据均系被告孙淑芹出具,另,涉案房屋钥匙、电卡的收条均系被告孙淑芹为被告付立全出具,故其主张被告付立全系其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针对二原告主张的善意取得的意见,涉案房产虽已实际由二原告占有,但未按法律规定变更不动产登记,故二原告主张涉案房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张店区玉龙湾江南豪庭5号楼一单元201号住宅楼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德民、吕晓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00元,由原告李德民、吕晓云负担。李德民、吕晓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孙淑芹联系购买淄博市防空办职工转让住房,被上诉人付立全认可上诉人与孙淑琴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2006年1月16日在市防空办办公室付立全称房款已交清并将钥匙和电卡交给上诉人。2006年2月21日装修之前被上诉人付立全将其持有的居民安全用气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交由上诉人,上诉人即开始装修并于同年4月入住。原审时孙淑芹也指认装修协议是付立全直接给她的,但住房钥匙是付立全直接给上诉人的。两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房产已卖于上诉人,而上诉人已全部交清房款并实际入住的情况下,伪造了2006年4月17日的房屋买卖契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房产权益,上诉人应依善意取得制度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付立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淑芹答辩称:因被上诉人孙淑芹做生意赔了,房款没有给被上诉人付立全,只给了3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购电明细、居民安全用气合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通知书、借条、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收条、证明、购房补充协议、房屋装修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2009)张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2010)张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11)川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付立全就涉案房产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首先,对被上诉人孙淑芹诈骗两上诉人购房款的事实在(2011)川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孙淑芹亦因此获刑;其次,被上诉人孙淑芹与被上诉人付立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其未能足额缴纳房款而在(2009)张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解除;最后,(2010)张民初字第3126号及(2013)淄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被上诉人付立全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判决两上诉人搬离房屋排除妨害。通过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和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淑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二、被上诉人付立全与被上诉人孙淑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且现已解除;三、被上诉人付立全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两上诉人未能就涉案房产买卖事宜与被上诉人付立全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淑芹之间、被上诉人孙淑芹与被上诉人付立全之间形成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涉案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付立全名下,两上诉人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