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阚云隆与阚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云隆,阚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云隆。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某,男,汉族,生于2011年6月3日,住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理人唐静,系阚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阚云隆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阕云隆的委托代理人樊新屏,被上诉人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静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4日,阚云隆与唐静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生育一子阚某某。2013年11月18日,阚云隆与唐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阚某某随其母唐静生活,阚云隆每月支付阚某某生活费800元并承担阚某某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阚云隆与唐静均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顺庆区丹桂路19号龙川半岛3-1-403号房屋一套的分割,将该房屋赠与阚某某;因购买上述房屋在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由阚云隆与唐静各负担一半。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阚某某其及母亲唐静在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阚云隆以赠与房屋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自己现在又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行为。诉讼中,唐静坚决不同意撤销赠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原审认为,阚云隆在离婚时将自己对案涉房的份额赠与阚某某的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见证备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但该法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的条款,就属于其他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上述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婚生子女所有,与解除双方婚姻关联,二者无法截然分离。离婚案件中发生的赠与往往是另一方同意离婚的条件;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赠与.还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故发生在离婚案件应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与离婚同时生效。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其次,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以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因此,即使赠与房产尚未过户到子女名下,但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不能撤销。再者,阚云隆与唐静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阚某某,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现在阚云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亦不应当予以撤销。判决:驳回阚云隆“要求撤销赠与阚某某的位于顺庆区丹桂路龙川半岛3-1-403号房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阚云隆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可撤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房屋的权利转让应依法登记,即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经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然有效,但仅仅是上诉人与唐静之间因离婚而签订的一份协议,民政部门仅要求具备离婚的形式要件就可,并未审查该房屋是否可以被赠与,同时涉案房产未经过房产部门变更登记,也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房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财产为内容的有关财产关系性质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合同法》第186、187条之规定,而不是《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3、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无偿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夫妻双方约定赠与的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权利没有发生转移,并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补充规定的范围。4、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本案应优先考虑适用合同法、物权法,而不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八、九条;因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与合同法、物权法之有关规定相一致,如能比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来处理本案,更能体现不动产权属变动须登记才产生物权效力。另外,据《担保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涉案房屋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阚云隆与唐静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阚云隆也可撤销赠与行为。综上,不动产实行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登记才产生效力。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阚云隆赠与阚某某的位于顺庆区丹桂路龙川半岛3-1-403号房屋的行为”。被上诉人阚某某法定代理人唐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阚云隆是否有权撤销其与唐静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阚某某的约定。首先,本案所涉房屋本系阚云隆与阚某某之母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阚云隆于2013年9月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与唐静协商离婚事宜。经过协商,2013年11月18日阚云隆与唐静达成离婚协议并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该离婚协议中,阚云隆与唐静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婚生子阚某某。现阚云隆起诉要求撤销对阚某某的赠与,实为对其与唐静之间达成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意见的反悔。而从阚云隆与唐静达成离婚协议的过程来看,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阚云隆并未举证证实对本案所涉房屋协商处理时唐静对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阚云隆对离婚财产处理反悔无理,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阚云隆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其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仅适用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涉及的离婚时夫妻双方处理共同财产的情形。故阚云隆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阚云隆上诉称涉案房屋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其与唐静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阚某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阚云隆可撤销赠与行为。因阚云隆与唐静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对房屋按揭贷款的归还已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并未损害银行的利益。阚云隆以涉案房屋贷款未还清为由否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阚云隆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唐静将房屋赠与婚生子阚某某直接导致其生活困难,收入已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事实。综上,阚云隆请求撤销其与唐静达成的将房屋赠与婚生子阚某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又于情理不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上诉人阚云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