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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癸红与霍传军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癸红,霍传军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徐癸红。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霍传军。原告徐癸红为与被告霍传军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癸红及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霍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癸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09年5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农历2009年12月6日举行婚礼,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日女儿霍某某出生,女儿6个月时,被告因交通肇事判刑一年,此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父母除了一次探望再无其他表示,而被告在出狱之后也一直未看望过孩子。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霍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给予抚养费共计33600元(每月200元,每年24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18岁止共14年)。被告霍传军辩称,被告要求非婚生女霍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收入,被告抚养小孩有优越条件,被告可以把小孩接到城市里接受更好地教育。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12月6日原告徐癸红和被告霍传军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霍某某。2012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霍某某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非婚生女霍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出生,自2012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和有利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以一年支付一次为宜,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霍某某18周岁之日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霍某某由原告徐癸红抚养。被告霍传军自2015年3月23日起支付霍某某抚养费至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