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沈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元旦举办婚礼,同年5月6日生育女儿沈乙,1988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从2005年始前往澳门务工,所得收入均寄回家中,累计总计交付被告钱款不菲。然原告2012年6月回到崇明却遭到被告的冷漠对待,被告对原告问及家庭储蓄情况也不予理睬,称原告只是赚钱的机器等,且被告与公婆发生打骂,致原告心冷至冰点,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014年7月原告曾两次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均未获法院支持。此后,被告也并未珍惜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仍我行我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二年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元旦双方举办婚礼,1985年5月6日生育女儿沈乙,1988年10月3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2年6月始,双方因经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支持。现原告以夫妻已分居二年多,期间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40号民事判决书等的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度均较好。近年来,双方之间因经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表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案中,被告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未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也未有实际的行动改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部分,原告未做主张,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涉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因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其名下无债权债务,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债权债务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如涉及债权债务的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甲、被告任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