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谢某,女,汉族,灵山县陆屋镇广江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男,汉族,灵山县三隆镇蚌降村委会居民。原告谢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原告姑姐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原告生育两子女后,被告性格突然改变,动不动打原告出气,曾因与姑姑、家婆之间小事照头照胸大打原告,将原告推出村外,并将原告的衣物丢出村外,不准许原告回家。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将原告拖出街打原告。双方几次回灵山办离婚手续,因财产分割问题未果,婚姻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施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女儿施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施某乙、女儿施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家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无异议,但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施某甲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加强联系与沟通,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原告与被告定能和也如初。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韦 凌人民赔审员张家源二0一五年月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