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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骆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律师助理。被告贾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义乌市**街道***幢*号。委托代理人陶**,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原告骆某甲为与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事实涉及个人隐私,故庭审又转入不公开审理。原告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章**、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协议离婚。坐落于义乌市**街道**路**号**室房屋原系2004年12月28日由原告父亲骆某析产给原告所有。××××年××月××日,因被告以原告无生育能力、要离婚等理由要求原告将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但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双方各享有一半产权,房屋由被告负责出租。****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拒不将2011年度以后至今的租金收益交付给原告。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无效;二、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无效;三、确认原告享有义乌市**街道**路**号**室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四、被告协助原告将义乌市**街道**路**号**室房屋登记为原告、被告共有;五、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义乌市**街道**路**号**室房屋租金收益25000元,系2011年度至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贾某辩称,原告不具有生育能力。原、被告结婚后,需要被告做辅助生育手术,手术对被告身体伤害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房产给被告,并签订了财产协议,将房产约定给被告所有,财产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没有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浙义证民复字第2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由原告父亲析产给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无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年××月××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男方无生育能力等事由要求原告将房屋登记至女方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讼争房屋各半享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时原告父母均在公证处做了笔录,父母也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原告是自愿的,父母亲也是同意的。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要做辅助生育手术,该手术对被告身体伤害很大,为了想多做几次,所以约定将房屋给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产是给被告的,不存在口头约定原、被告各半享有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书面约定义乌市****路**号**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3、****年**月**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离婚及女方以身体××受损、精神伤害补偿为由,要求原告将讼争房屋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不存在某方要求放弃而放弃。另外协议书恰恰可说明本案房产给被告的理由。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协议离婚,义乌市**街**号**室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女方,做为对女方身体××损害和精神压力折磨的补偿。4、金华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诊治证明书原件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温州中山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就诊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隐瞒自身无生育能力,以原告无生育能力、精神受损等为由要求原告将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金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5年1月22日被告没有去金华医院就诊。温州中山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被告也没有去该医院看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温州中山医院的医疗证明书、金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都是原告单方去医院开具的,不符合诊疗规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源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将讼争房屋2009年、2010年的租金各5000元交给原告,此后没有交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交付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5日、2008年7月11日。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离婚后一直有联系的,原告没有钱用时也会向被告要,被告曾给过原告10000元,时间记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7月11日、2009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给原告共计10000元,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6、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骆某乙、虞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6月4日出具给被告的财产约定是因为被告胁迫。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骆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比较随意。被告作为老婆去原告工作单位就是纠缠吗,两个证人都没有看到过胁迫,只是看到一个女的和骆某甲在一起。离婚协议已明确写给被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4日原告出具的财产约定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骆某甲自愿放弃坐落在**街**号**室房产的所有权,并承诺任何情况下永不反悔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放弃房屋,既然已经有财产协议约定,无需再进行永不反悔的承诺。虽然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代表房屋已给了被告,存在双方各半享有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义乌市**街道**路**号**室房屋在2005年就已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月××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约定:婚检结果女方明知男方无生育能力,但女方自愿与男方结婚,为稳定夫妻关系、满足女方要求,男方将父母析产分得的坐落在义乌市****路**号**室房屋所有权归女方一人所有。****年**月**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于**街**号**室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女方个人所有,做为对女方身体××损害和精神压力折磨的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当在一年内提出,该一年时间的规定应为除斥期间。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为****年**月**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权利已丧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讼争房屋各半享有产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