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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唐山东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原为唐山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公司监事。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2-2-203,组织机构代码75754833-4.法定代表人:刘加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烨公司)与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评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唐山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TDF(2006)(估字第034-A号)”土地评估报告,在该土地评估报告中,被告称接受我公司的委托,对我公司的“冀唐国用(2003)字第2682号”土地进行了评估,并在该评估报告中对我公司的该宗土地从各方面进行了描述、论证,最终出具了土地评估报告。但是,我公司从未委托过被告对我公司的该宗土地进行评估,而且被告在进行土地评估时对我公司该宗土地的很多描述也都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没有我公司委托的情况下,恶意与他人串通,私自出具土地评估报告,且报告中很多描述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法院确认被告出具的“TDF(2006)(估字第034-A号)”土地评估报告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亨烨公司诉东方评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6年4月5日,原告亨烨公司与唐山市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其名下高新区荣华道北一块土地转让给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交易相关手续,原告协助办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东方评估公司2006年4月5日所做的TDF(2006)(估)字第034-A号土地估价报告中虽载明的委托人是“唐山市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但在委托方签章处未盖有瑞康达医药公司的公章,仅有董伯岩个人签字。董伯岩既不是瑞康达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也没有瑞康达医药公司的授权委托,且瑞康达医药公司也否认其曾经委托东方评估公司对该公司出售的土地进行评估。被告东方评估公司也在中院再审庭审笔录中回答董伯岩是瑞达商贸公司的人。可见2006年4月5日东方评估公司所做的TDF(2006)(估)字第034-A号土地估价报告的委托评估合同是瑞达康商贸有限公司与东方评估公司形成的,原告亨烨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东方公司出具的“TDF(2006)(估)字第034-A号土地估价报告无效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