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某在被告高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二、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战平(“战”字系笔误,实为“占”字)借款3万元,利息2分,担保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由被告担保也是事实,钱让被告高某某用了,应该由被告高某某偿还,但现在被告无钱偿还。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为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据中的王战平与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借款由被告高某某使用,应该由自己偿还的辩称观点于借据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