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毛天群与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天群,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库行初字第2号原告毛天群,男,汉族,1951年3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居来提.吐尔地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科员。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高豹,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毛天群要求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双方以协商解决为由申请延期。因双方协商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天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风,张磊,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饶高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天群向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依法作出土地登记行为。原告毛天群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受让了史建军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夏吾笼孔雀河东岸157亩的土地,后原告多次向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国土局曾于2005年10月安排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和测量队实地对原告种植的土地进行了勘测。2005年11月9日国土局下发了库国土资发(2005)272号文件,文件决定按照《毛天群与史建军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毛天群与赵世新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结果》确定土地位置,条田数量,土地面积,重新给赵世新、毛天群办理土地使用证,持此文件原告曾多次向国土局申请办证,并且按照市国土局的要求提供了合法齐备的手续,但时至今日,市国土局仍未给原告办证。2011年2月原告将市国土局列为被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起诉后,市国土局承诺本人撤诉将予以办证,但撤诉后,仍不给办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夏吾笼孔雀河东岸157亩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下证据;1)普惠地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以此拟证明第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事实。2)红线图复印件;以此拟证明图纸表明了157亩土地的是毛天群的。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符合登记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涉案土地另一权利人赵世新拒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认为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在本案土地未确权之前,本案原告的登记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天群向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依法作出土地登记行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夏吾笼孔雀河东岸157亩地办理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规定,被告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与赵世新之间的纠纷,2005年11月9日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库国土资发(2005)272号文件,文件决定按照《毛天群与史建军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毛天群与赵世新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结果》确定土地位置,条田数量,土地面积,重新给赵世新、毛天群办理土地使用证。持此文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办证,但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被告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毛天群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审查登记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平审 判 员 依巴代提.亚森人民陪审员 方 新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志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