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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昌俊与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马昌俊。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建铭,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委托代理人曾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昌俊与被告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俊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侯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都市风”牌电动二轮车沿长春路从驿都大道方向往兴茂街方向行驶至长春路一汽大众308号门原告专用停车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昌俊、侯明受伤,两车受损。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侯明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2014年12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72.9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金额),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金额变更为183101.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明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侯明已对责任认定提出复核,被告侯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侯明已垫付了医疗费1972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查明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依职权到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调取了事故卷宗。2014年11月20日交警大队对被告侯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第4页记载,问:“你第一眼看见对方时你车在道路的什么位置?距离对方自行车有多远?”答:“……对方车辆距离我大概10米多远。”对此询问笔录,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侯明驾驶“都市风”牌电动二轮车沿长春路从驿都大道方向往兴茂街方向行驶至长春路一汽大众308号门原告专用停车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昌俊、侯明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侯明将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移动至路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住院后休息一月半后再次来院复诊,视病情考虑行颅骨修复术(费用估计35000元);2、继续康复治疗及训练(休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外购用药共计64665.26元(其中720.6元由被告垫付),产生护理用品费315元。2014年12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法》)第三十五条、被告侯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知牌证”,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被告侯明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诉讼中,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八、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100日。产生鉴定费费2450元。另查明:1、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19000元;2、原、被告双方同意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对此,本院认为,责任比例的划分应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所驾车辆的危险性程度和对事故作用力来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车逆行违反《道法》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靠右行驶”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电动车在十米左右看到原告的情况下,疏忽大意,避让不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被告所驾电动车的运行控制、风险承受能力大于原告所驾自行车。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本院认为由原告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4665.2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西洋参费用595元,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31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其支出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100天,结合原告住院地护理人员同级别护理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100天×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30916.85元(41795元/年÷365天×270天)过高,原告未提交误工具体损失的证据,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941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误工费为12652.9元(29416元/年÷365天×157天);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055元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44%,原告为农村居民,年赔偿额为7895元,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69476元(7895元/年×20年×44%);8、原告主张鉴定费245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昌俊总损失共计170659.16元,应由被告侯明承担35%即59730.7元,与其垫付的19720.6元品迭后,被告侯明还应赔偿原告马昌俊400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昌俊40010.1元;二、驳回原告马昌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原告马昌俊负担214元,被告侯明负担13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