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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永华、绍兴市金亿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凤公司”)与绍兴市金亿凤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华,绍兴市金亿凤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潘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金亿凤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行。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永华与被告绍兴市金亿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法予以准许并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江、被告金亿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张行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鉴定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华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晚19时左右,被告金亿凤公司员工张行驾驶浙D×××××小型汽车在灵芝公路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其中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至10月2日计74天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36207.73元,被告金亿凤公司已支付。2012年9月7日至9月19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2��,住院医疗费10097.81元,被告金亿凤公司已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住院15天,费用为38763.33元,被告金亿凤公司已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4月19日,原告为医治眼疾,入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2709.37元,被告金亿凤公司已支付。另原告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并花费相应的医药费。其中,原告治疗牙齿费用共计14249.56元,被告支付医药费28000元。2013年12月,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车祸后病休至2013年底,原告之误工损失以车祸前的2010年的个人纳税收入为赔偿一句,2010年的纳税收入为141829.2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亿凤公司赔偿医疗费226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司法鉴定后明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张行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9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367元、误工费141829.2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80元,总计261707.88元。被告金亿凤公司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行答辩称:原、被告曾想私了,但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是很合理,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张行个人垫付的,不是由公司垫付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十级伤残也没有异议。被告金亿凤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100万、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部分,对医疗费提出异议,本案十级伤残光医疗费花去了30多万,明显过高,对其不合理用药及非本次事故用药的关联性被告申请鉴定,其中特级病房、豪华病房,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普通病房40或50元/天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费4000多元应当予以剔除。本案的非医保用药55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是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认可赔付20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有初步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误工期间并没有误工损失,也就是说原告在误工期间其单位是照样发工资的。2011年原告的收入是141428元,与原告2010年的收入只差了几百元钱,也就是说原告在出事之后并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只提供了2010年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损失的证明,而被告又提供原告2011年全年收入并没有减少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本案误工减少的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那么由法院释明,被告将提出由法院进行调查,也说向绍兴第二税务局进行调查,以证明原告在误工期内没有减少损失。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的主张,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等,由于保险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司法实践,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和法庭辩论意见提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行驾驶浙D×××××车辆行驶至灵芝公路金时针织公司附近与行人原告潘永华发生碰撞,造成潘永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行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告张行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等共计315778.2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同时,经鉴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本院核算,共计5035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系被告金亿凤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扣除伙食费等)2687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65274.2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3份、住院费用清单4组、门诊收费收据3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2011年度的纳税申报表照片打印件1组,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税务部门调取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完税证明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因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过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需住1080元/天及480元/天的病房的相应依据,且三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以原告后三次住院的床位费为依据,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床位费为65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鉴定��中,因其申请鉴定右眼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等,经鉴定原告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的鉴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鉴定损失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以2010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其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依据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但根据本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的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完税证明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仍有工资收入,且其提供的公司证明中也载明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是否因误工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5274.29元,由��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行已支付给原告的315778.24元,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永华人民币49496.05元,并返还给被告张行人民币315778.24元;二、驳回原告潘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潘永华负担2119元,由被告张行负担494元,应由被告张行负担部分,被告张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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