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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全民、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葛佩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民,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葛佩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黄全民。原告: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宏武,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文昌村****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佩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代表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全民、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葛佩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撤回对被告葛佩儿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全民、亚西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民、亚西亚公司共同起诉称:原告黄全民系原告亚西亚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葛佩儿系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5月9日15时00分许,被告葛佩儿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北山下村口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黄全民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中型客车上乘客郑彩琴、俞青东、江美芬、王成兵、孔庆华、王瑞芬、张惠娟、李雪存、王兴燕九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受伤乘客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新桥镇高湾村卫生室等治疗,经诊断,九位乘客分别在头、胸、背部、腿等多处损伤,其中受伤较重的李雪存与王兴燕二人另行处理。伤者王成兵住院3天,医生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其他六人都在门诊治疗。除李雪存与王兴燕二人外,以上的七位乘客共花费医疗费6456.27元,并致误工损失7071元、护理费损失408元、交通费损失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0元,以上合计14475.25元。上述损失均已由原告方分别赔偿给了上述七位乘客。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材料及修理费为11140元,原告方已向象山华军汽车修理厂支付了材料及修理11140元。2014年5月1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佩儿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锦江公司,被告葛佩儿系职务行为。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黄全民、亚西亚公司起诉要求:1.原告黄全民、亚西亚公司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6456.27元、误工费7071元、护理费408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损坏材料及修理费111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原告黄全民、亚西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浙B×××××号中巴车属原告亚西亚公司所有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以及被告锦江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2份、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伤者郑彩琴943.80元的事实;4.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2份、医疗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12张、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伤者俞青东2509.96元的事实;5.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伤者江美芬734.5元的事实;6.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伤者王成兵8952.71元的事实;7.收条1份、收费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伤者孔庆华322元的事实;8.收条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伤者王瑞芬590.30元的事实;9.收条1份、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病历1本、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伤者张惠娟422元的事实;10.增值税发票、材料清单、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亚西亚公司车辆损坏后修复花费修理费、材料费的事实。被告锦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3.被告葛佩儿是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系于执行锦江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对原告黄全民、亚西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被告锦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锦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亚西亚公司所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为:对医疗费757.80元无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2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伤者郑彩琴已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仍参加劳动。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条、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涉误工费,本院认为伤者郑彩琴虽已逾55周岁,但未满60周岁,根据象山县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其仍从事劳动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伤者郑彩琴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亚西亚向伤者郑彩琴所支付的误工费136元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涉交通费50元,亦基本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锦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收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亚西亚公司所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为:对医疗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认可交通费20元;误工费认可1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涉误工费,本院认为伤者俞青东经医生诊断并由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周,两被告虽否认医疗证明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医疗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为误工费1904元亦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涉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就诊需要,本院酌情确认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锦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收条、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亚西亚公司所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为:误工费认可1天,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元。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条、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涉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本院对其他伤者相关费用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其合理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锦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收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亚西亚公司所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为:××患者署名,认可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认可2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同意60元。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涉误工费,本院认为医疗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所出具的专业诊断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伤者王成兵伤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据此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损失为4077元;对该证据中所涉交通费,本院认为基本合理,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用,因无医疗诊断意见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锦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亚西亚公司所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为: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而收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公章;对交通费,因伤者孔庆华系在村内门诊治疗,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涉医疗费,因伤者孔庆华系在村内卫生室进行的治疗,其票据存有不规范系属正常,故本院对医疗费136元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涉误工费,本院认为孔庆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136元误工费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涉交通费50元,伤者孔庆华虽系在村内卫生室进行治疗,但因交通事故致孔庆华无法按原车程至目的地,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孔庆华交通费50元亦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锦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亚西亚公司所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为:因原告亚西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所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所涉相关医疗费用、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所涉交通费,因交通事故致王瑞芳无法按原车程至目的地,原告亚西亚公司赔偿王瑞芳交通费5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锦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收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亚西亚公司所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为:误工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元。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误工费135元及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亚西亚公司上述赔偿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黄全民系原告亚西亚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葛佩儿系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5月9日15时00分许,被告葛佩儿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北山下村口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黄全民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中型客车上乘客郑彩琴、俞青东、江美芬、王成兵、孔庆华、王瑞芬、张惠娟、李雪存、王兴燕九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佩儿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亚西亚公司共支出如下费用:(一)赔偿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赔偿伤者郑彩琴医疗费757.80元、误工费136元、交通费50元,合计943.80元。经本院审核,该费用均属合理赔偿费用;2.赔偿伤者俞青东医疗费505.96元、误工费19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09.96元。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费用中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05.96元、误工费1904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59.96元;3.赔偿伤者江美芬医疗费548.50元、误工费136元、交通费50元,合计734.50元。经本院审核,该费用均属合理赔偿费用;4.赔偿伤者王成兵医疗费3866.71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408元、伙食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952.71元。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费用中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866.71元、误工费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103.71元;5.赔偿伤者孔庆华医疗费136元、误工费136元、交通费50元,合计322元。经本院审核,该费用均属合理赔偿费用;6.赔偿伤者王瑞芬医疗费404.30元、误工费136元、交通费50元,合计590.30元。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费用中合理赔偿费用为交通费50元;7.赔偿伤者张惠娟医疗费237元、误工费135元、交通费50元,合计422元。经本院审核,该费用均属合理赔偿费用。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亚西亚公司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共向伤者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051.97元、误工费652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为13035.97元。(二)原告亚西亚公司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受损,经维修,共支出材料费及修理费共计11140元。三、被告葛佩儿系于履行被告锦江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两伤者王兴燕、李雪存均于另案中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亚西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所赔付的合理赔偿费用,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可向侵权方及人寿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对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亚西亚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亚西亚公司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亦应由侵权方及人寿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亚西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案交通事故尚有王兴燕、李雪存两伤者,故应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适当预留;对此外的损失,因被告葛佩儿系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锦江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佩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锦江公司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因原告亚西亚公司、黄全民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由原告亚西亚公司所支付,故相应的权利亦应有原告亚西亚享有,原告黄全民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16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692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合计10569元;二、被告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13606.97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黄全民、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