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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云霞诉张永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霞,张永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苏云霞。被告张永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苏云霞诉被告张永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瑞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涛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向前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霞及被告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霞诉称,原告苏云霞与被告张永平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廣源,原告苏云霞婚前有一女取名苏月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大吵大闹,加之被告张永平经常酗酒且没有家庭责任心,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苏云霞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苏云霞与被告张永平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女儿苏月茹和儿子张廣源由原告苏云霞抚养,被告张永平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债务37万元由被告张永平负责偿还。被告张永平辨称,不同意与原告苏云霞离婚。原告苏云霞将卖房、卖羊款均实际控制,且夫妻双方债务并非37万元。原告苏云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纳林陶亥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永平存在暴力倾向。被告张永平认为派出所证明所反映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张永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苏云霞提供的证明,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的原则,且系国家机关部门出具,故本院对原告苏云霞曾经因家庭矛盾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云霞与被告张永平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廣源。被告张永平系初婚,原告苏云霞系再婚并带有其与前夫所生之女苏月茹与被告张永平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苏云霞与被告张永平婚后曾发生过打架事件,原告苏云霞多次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纳林陶亥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原告苏云霞系再婚,被告张永平系初婚,加之婚生子张廣源年龄尚幼,双方均应当加倍珍惜这段感情。庭审中,原告苏云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张永平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存在暴力倾向,也不足以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苏云霞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分居时间并未超过二年,综合多方因素并从有利于婚生子张廣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苏云霞与被告张永平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克制个人情绪并改正自身的缺点,遵循互谅互让原则,是完全有能力去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云霞与被告张永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表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向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