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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5月24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香、书记员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蒙DMZ8**号两轮摩托车沿巴林左旗沙里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巴林左旗沙里街与富河路十字交叉路口的事故地点处时,与孟某甲停放在事故地点的ZL50G铲车发生碰撞,致于某某受伤,蒙DMZ8**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属醉酒。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牙齿损伤及右腿长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牙槽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孟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于某某因车祸导致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由于某某承担蒙DMZ8**号两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及收据;证人孟某甲、王某某、孟某乙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对所造成的交通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