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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运才、边春阳与杨兴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运才,边春阳,杨兴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郑运才。委托代理人王继增。原告边春阳,系原告郑运才之夫。被告杨兴兴。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夏文康,该公司职工。原告郑运才、边春阳与被告杨兴兴、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春阳及原告郑运才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兴兴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运才、边春阳诉称,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杨兴兴驾驶冀F×××××号轿车沿蠡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柳树路口南侧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边春阳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冀F×××××号货车上乘车人原告郑运才受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1148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杨兴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1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兴兴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将其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杨兴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边春阳与被告杨兴兴于2015年4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郑运才已怀身孕,受伤后在蠡县中医院住院18天,主张医疗费1370元,原告提供了在蠡县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后在高阳医院复查的复查费收据、被告认可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1268.1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郑运才主张误工费2160元,事发后由其丈夫原告边春阳护理,主张护理费2160元,原告提供了二原告均在保定慧阳苗木开发有限公司上班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证明二原告每月工资均为3600元,每天平均工资1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300元、公估费400元,原告提供了清苑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公估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拖车费198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认可原告拖车费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事故车上所拉玉兰树苗全部死亡,主张树苗损失52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损失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杨兴兴提出原告郑运才受伤后被告杨兴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兴兴,原告对被告杨兴兴的垫付款认可。另查明,被告杨兴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边春阳与被告杨兴兴发生的被告杨兴兴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杨兴兴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18天,医疗费137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药费清单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郑运才身体情况给予原告540元(30元/天×18天)的营养费,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及护理费各2160元,有劳动合同和误工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凭,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300元、公估费400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车损报告和公估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98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树苗损失5200元、停运损失36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杨兴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杨兴兴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3710元(医疗费1370元+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2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车损4300元(6300元-2000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980元共计剩余损失6680元(4300元+400元+198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830元(3710元+6120元+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80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兴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兴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兴兴提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兴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杨兴兴的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兴兴。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80元(6680元-2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83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80元。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返还给被告杨兴兴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四、被告杨兴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交纳289元,由被告杨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