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文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文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在衡东县杨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孩叫张某甲,2013年9月26日生次女张腾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在衡东县杨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5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叫张某甲,2013年9月26日生次女张腾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偶有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文某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胡燕美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