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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孟丽娜、孟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孟丽娜,孟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9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70583。负责人程晓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惟佳,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帆,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丽娜,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青岛市胶州市。被告孟庆文,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被告孟丽娜、孟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丽娜、孟庆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C5035995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的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换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丽娜、孟庆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1695.71元;(2)判令被告孟丽娜、孟庆文支付利息人民币634.2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3.72元(截至2015年8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2329.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2573.69元(截至2015年8月4日止);(3)判令如被告孟丽娜、孟庆文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C5035995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孟丽娜、孟庆文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孟丽娜、孟庆文承担。被告孟丽娜、孟庆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10.4万元,并向原告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罚息的约定为: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C5035995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鲁B×××××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换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695.71元、利息634.26元、逾期利息243.72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丽娜、孟庆文发放借款10.4万元,但被告孟丽娜、孟庆文自2015年5月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换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孟丽娜、孟庆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1695.71元、利息634.26元、逾期利息243.72元(截至2015年8月4日止),并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C5035995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对鲁B×××××汽车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孟丽娜、孟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丽娜、孟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31695.71元,利息634.26元、逾期利息243.72元以及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金春梅无法按时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对鲁B×××××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