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增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增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518号原告:永康市增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灵美。委托代理人:周险峰。被告:李成。原告永康市增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增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增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G×××××凌志越野车一辆,租金按260元每日计算,如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处罚由被告承担。被告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计使用35天,共计欠租金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有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由被告李成支付原告租金91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李成支付原告租金8800元。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永康市增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成的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成的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租浙G×××××汽车一辆,约定租金为260元/天,至2013年7月3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成向原告承租浙G×××××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租赁时间为30天,租金为每天260元。被告李成于2013年7月3日归还了车辆,实际租赁车辆35天,合计租金人民币91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成至今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增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理应在归还车辆后及时支付租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0天,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车辆,且原告也认可了被告继续租赁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应按被告实际租赁的期间计算租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00元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增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