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赵某某与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武树红。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赵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系赵政之配偶及儿子。2014年4月11日,患者赵政因骨折就诊于被告处,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被告错诊、误诊、漏诊,致赵政死亡。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以及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21000元。被告中心医院辩称:事故已经经过鉴定构成医疗损害,愿意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赵某某分别系患者赵政的妻、儿。2014年4月11日12时30分,赵政因左小腿外伤入住被告医院骨科病房。4月11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甘露醇、葡萄糖注射液、头孢替安、0.9%氯化钠注射液等治疗。4月20日15时40分护理记录患者变黑便50g,粪便隐血检查阳性,次日再度便血,予心电监护,内科会诊予以洛赛克、巴曲亭、凝血酶冻干粉等治疗。4月22日,患者多次出现便血,22时45分病程记录患者神志淡漠、精神萎靡、呼之能应,心率128次/分,血压50/30mmHg,腹软无压痛,经内外科会诊,考虑消化道出血、低血溶性休克,建议胃肠减压,维持输血治疗予生长抑素静滴及平衡液、万汶扩容治疗。4月23日1时57分告病危。8时50分转入ICU病房,予以补液、抗休克治疗。12时32分经胸外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抢救,意识好转。于12时35分再次出现意识丧失,予以胸外按压、阿托品、肾上腺素等治疗,复苏20分钟后出现室速,予可达龙复律。手术记录造影见十二指肠降段造影剂外溢。14时20分返回病房,予美罗培南等静滴、凝血酶冻干粉及去甲肾上腺素胃管注入等治疗。15时30分心电监护显示心率逐渐下降,室性心率,便血约500ml,予心脏除颤等抢救无效,16时19分宣布临床死亡。原告马某某、赵某某于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诉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该医学会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消化道出血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够积极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所陈述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专业性、高技术性的特点,故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与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尚需借助相关专业部门的判断。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分析说明,患者因外伤致左三踝骨折入院,医方给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住院期间出现黑便,考虑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骨折急诊手术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医方对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给予抑酸、止血、抗休克的治疗不违反诊疗常规,但对消化道出血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够积极。患者以往有胃手术病史,平时有饮酒史,DSA检查证实十二指肠降部血管性出血,该疾病本身严重,进展迅速,终至抢救无效死亡。医方不足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上述分析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医院诊疗行为上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一、原、被告对下列赔偿基数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139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16元、死亡赔偿金9051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5元)、丧葬费30216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三、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系其损失,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参照行业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7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由被告全额负担,其余费用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某某、赵某某属赵政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2059.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马某某、赵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马某某、赵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