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玉章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高玉章。委托代理人许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玉章诉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章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章诉称,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租赁高玉章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的住房一套,用于从事酒店客房服务经营。因酒店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截止2014年10月13日,已拖欠高玉章5个半月的租金。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房屋退还高玉章。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高玉章出具欠条,确认共拖欠高玉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818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高玉章支付欠款8183元,并以818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0.3%/天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出租方高玉章(甲方)与承租方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美邻私人酒店)》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的桃花岭时间广场住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无故拖延,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高玉章按约将房屋交付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0月14日,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所租赁房屋退还高玉章。同日,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高玉章出具《欠条》、《合同解除付款通知书》各一份,确认该公司应于当日向高玉章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8183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美邻私人酒店)》、合同解除付款通知书、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其应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高玉章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合计8183元,故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玉章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高玉章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玉章支付欠款8183元,并以818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0.3%/日的标准向原告高玉章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50元(原告高玉章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玉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正康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开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