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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火平诉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平,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李火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江西鄱阳人,住乐平市罗家桥。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林岩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姚骏,系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火平诉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火平、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3120006、13120007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所有的座落在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A069和A070委托给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对外租赁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3日,委托期内的租金:委托期前五年的租金,由万尚广场经营管理公司按照商铺价格774383元、788381元的一定比例返还原告。租金在原告交付商铺全款后起算,即2014年1月4日起算。第一年的租金经双方协商,万尚广场经营管理公司不予支付原告,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租金按照约定价格的6%、7%、8%、9%计算,以季度为周期,在每个新的支付季度开始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违约责任:万尚广场经营管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支付期限起,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付清的,万尚广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商铺首次买卖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根据约定,万尚广场经营管理公司2015年1月4日之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这一季度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万尚广场经营管理公司推托至今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至今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这一季度租金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租金、逾期违约金合计125128.9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的条款,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担保人,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火平与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13120006、13120007,原告向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迎宾路666号1层A069房,房屋价款735664元;A070房,房屋价款748962元。原告李火平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了A070商铺首付价款378962元和4069商铺首付价款375664元,A069和A070商铺剩余价款合计7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1月3日,银行按揭贷款730000元获批,至此,商铺价款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为统一市场的招商和管理,乐平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乐平市万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市场管理。买受人已充分知悉《市场经营管理公约》及市场管理机构、物业管理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详见店堂告示),买受人及其商品房的承租人自愿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第六条规定:“由于买受人将与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且商品房可能提前交付给买受人委托的市场经营管理公司”。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火平与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13120006、13120007的《乐平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原告所有的A069号、A07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3日,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委托前五年的租金,由受托方即经营方按照商铺约定价格774383元、788381元返还委托方,租金在全款到账后起算,2014年1月4日第一年的租金经双方协商,受托方不予支付委托方,从而有利于培育市场;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租金的6%、7%、8%、9%以季度为支付周期,在每个新的支付季度开始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第七条第2款规定:“受托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受托方每日向委托方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付清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支付商铺首次买卖合同(即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且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的租金,至庭审之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租金。A069、A070号商铺第二年每季度租金合计为23441.46元。另查明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乐平市万尚广场的经营,而后成立了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岩建。2015年1月4日,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小志。《商品房买卖合同》、《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方处盖有公章,有些客户《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没有盖章。双方对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火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规定:“被告乐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公司全面负责市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之后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李火平签订的《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直接约束原告李火平与委托人乐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火平与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乐平市万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原告支付了商铺价款,拥有商铺所有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应根据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以及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74383+778381)元×5%=77638.2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以及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租金4688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在每个新的支付季度开始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故此季度违约金应从4月14日起算,为23441.46元×2/10000×12=56.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四百零二条、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火平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租金46882.92元。二、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火平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7638.2元。三、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火平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6.3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124574.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乐平市万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