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余恒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川,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溪支行行长。被告蒋秀芳,女,生于1976年1月18日,汉族。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蒋秀芳向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9.25‰。借款逾期后,被告蒋秀芳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910元,经原告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派员催款未果,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秀芳偿还借款1910元及利息。被告蒋秀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蒋秀芳以买猪为由向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溪支行借款2400元,定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同时约定月利率9.25‰。借款逾期后,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派员催收,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蒋秀芳归还借款490元,现尚欠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0元及利息。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蒋秀芳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催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秀芳向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1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秀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归还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秀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秀芳偿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91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秀芳负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支50元,履行时由被告蒋秀芳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