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余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方某。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坤进、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2010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方子豪,××××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辩称,看在儿子情分上,要求原告余某回家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对原告原告余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余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相识,2010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方子豪,××××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只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吵,但是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加之原告余某未依法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履行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