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霞、王丽敏、郭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霞,王丽敏,郭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霞,女。被告:王丽敏,女。被告:郭子龙,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霞、王丽敏、郭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霞、王丽敏、郭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旧门信用社于2011年4月19日与被告王红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红霞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起息日为2011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11.88%。被告王丽敏以自有房产(所有权证号:018991),为被告王红霞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郭子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红霞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红霞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以被告王丽敏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郭子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红霞、王丽敏、郭子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霞于2011年4月19日从原告下属旧门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处借款本金2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11.88%。被告王丽敏在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座落于龙港区海辰路11-1号楼4单元1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8991的房屋为被告王红霞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郭子龙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霞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红霞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对被告王丽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被告郭子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抵押意见书、自然人贷款意向书、公证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王红霞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被告王丽敏又用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公证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丽敏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被告郭子龙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应视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丽敏提供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郭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缓交),由被告王红霞负担,被告郭子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